具体而言,“保留减刑说”的不足之处在于:(1)假释制度同样关注罪犯的狱内改造状况,其关注的方式便是狱内累进处遇制;(2)多次减刑对狱内罪犯改造的激励作用完全可以通过狱内累进处遇制度的推行得以实现(对此,本书在下文中详细论述);(3)在适用减刑制度的场合,罪犯的危险性虽无眼前之虞,但罪犯终究要被提前无条件地释放出狱,这实际上是将罪犯的危险性推至将来;(4)扩大适用假释制度同样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同样能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5)减刑制度虽能起到调整刑罚力度的作用,但多次减刑势必会在实质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
持“废除减刑说”的学者虽然认识到减刑制度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并且在立法上同时规定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也确有重复和浪费之嫌,但忽视了我国的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是不能适用假释制度的,而且对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同样不能适用假释制度。事实上,由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并未完全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对其适用假释也就不具有现实意义。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于被剥夺自由的时间相对较短,对其适用假释也缺乏必要性。但是,立法并没有排除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适用减刑制度,并且减刑制度对促进这两类罪犯改造的激励功能也是不容否定的。尤其是我国当前并没有建立管制刑的易科制度,在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因而通过减刑制度来促进此类犯罪分子的积极改造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如果不考虑累进处遇制的建立及其与假释制度的有效衔接,那么只在对现行假释制度进行局部完善的基础上便主张全面废除减刑制度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废除减刑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武断性。
持“限制减刑说”的学者认识到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此主张有意识地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普遍适用假释制度。客观地讲,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既然假释制度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减刑制度的适用而确立单一的假释制度?另外,如果不从立法上进行改革,而只是在实践中有意识地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那么在多年来偏重减刑制度适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这种有意识的限制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也值得怀疑。
总之,本书认为,上述各种学说并不能从根本上使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摆脱当前面临的困境,我国需要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四、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及理由
在探讨我国减刑制度的改革问题时,理念上的转变是必要的,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假释制度在其适用范围内既具有减刑制度的全部功能,又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对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定,唯有如此才能使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也才能真正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据此,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应当是: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保留适用减刑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适用减刑制度,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建构完善的假释制度。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减刑制度的弊端,又能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实现两者在功能上的互补,从而最大限度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鉴于在特定范围内保留减刑制度的理由在上文已经述及,以下本书仅重点论述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减刑制度的理由。
(一)徒刑范围内的假释制度具有减刑制度的全部功能[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