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保留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减刑制度确有不足之处,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侧重点不同,两者不可互相替代。由于假释着眼于罪犯释放后的人身危险性,而减刑着眼于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因此不能责难减刑不具有预后性和过渡性。其实,假释的预后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大千世界千变万化,罪犯在监狱干警眼皮子底下改造的表现尚不能令人放心,又怎能放心大墙之外自由自在的假释罪犯呢?再说假释的过渡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假释罪犯绝大多数都处于无人管束的“放羊”状态,并因其既有“罪犯”的标签而较之刑满释放人员更难就业,因而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以假释替代减刑,在当前假释监督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27]另有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偏重适用减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因而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只能在罪犯刑期过半时适用一次,因而不利于罪犯在关押期间的改造。(2)罪犯被减刑后仍处于监禁状态,其犯罪的危险性较小;而假释的适用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减刑比假释适用范围更广,更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4)减刑可用来调整我国过重的刑罚力度。因此,保留减刑制度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但论者同时认为,保留减刑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过多地控制假释率;考虑到假释制度的优点,适当扩大假释率也是可行的。[28]
二是“限制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普遍适用假释。其理由是: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而且具有减刑制度所不具备、不可替代的优越性:(1)假释制度使原判刑罚的严肃性得到维护。作为一种积极的行刑方式,适用假释制度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性更改,只是在附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式,“无减轻刑罚之名而有减轻刑罚之实”;而减刑制度由于屡次变更原判决、裁定而使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受到破坏。(2)假释制度具有预后性。假释制度为罪犯从监禁状态到重返社会设定了一个过渡阶段,以剩余刑期被执行为压力,提醒被假释的罪犯时时自勉自励;减刑制度由于缺乏相应的预后保障,即减刑裁定撤销制度,使得罪犯在减刑成为既成事实以后无所顾忌,故态复萌,行刑机关对此束手无策。(3)假释制度具有过渡性。行刑实践业已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及假释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假释制度从长远的意义上为罪犯重返社会设置了一个过渡期和考察期,可以使罪犯得到诸如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及时指导与帮助,以避免其出狱后陡然面对困难处境,从而具有巩固改造成果和逐步适应社会的功能。而减刑制度却不具有此功能。[29]
三是“废除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同时规定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是一种重复和浪费,并且减刑制度存在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假释制度具有明显的优点,因此应在完善假释制度的基础上废除减刑制度。[30]
本书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全面认识和通盘考虑,特别是对假释制度缺乏完整的认识,因而上述关于减刑制度存废的学说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片面性与武断性:(1)通过对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假释制度是累进处遇制的核心,是累进处遇制的最后一个阶段,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来谈假释制度必然失之片面。(2)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并不重合,认为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更优越从而主张全面废除减刑制度未免失之武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