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调查报告显示,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要高,同时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比减刑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例如,辽宁省凌源监狱分局教育科于1998年对30名减过刑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发现,有11人再次实施犯罪,再犯罪率高达36%;而罪犯假释后的重新犯罪率却低得多,只有2%左右。[21]山东省北墅监狱是大幅度提高假释比例的典型代表。从假释办案质量来看,自1998年至2004年,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仅有52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1.02%;从对476名假释出狱罪犯的跟踪考察结果看,重新犯罪的仅有14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2.94%。[22]另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北京市各监狱每年释放的减刑刑满人员、假释人员比例约为6∶1,释放人员中绝大部分是减刑刑满人员,假释比例过小。多年来,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低,北京市近3年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率为零,只有两人因吸食毒品等一般违法行为而被收监服完余刑。[23]
在本书看来,假释制度在行刑效果上优于减刑制度是理所当然的。除原判刑期因减刑而直接届满的情形外,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并不会因被适用减刑而提前离开监狱,而假释却使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虽然与假释制度相比,减刑制度似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降低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减刑几年,便意味着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能够提前几年离开监狱,且在提前离开的这几年内,被减刑者已不再具有罪犯身份,是完全享有自由的,不受任何监督和考察。而在假释的情况下,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假释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接受监督和管理。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前三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着强烈的不平衡感、失落感,走出高墙后,不少人存在“要把失去的补回来”的心理,加上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安置工作的严重滞后,生活上没着落,刑满释放后的前三年很容易重蹈覆辙。[24]我国司法部于20世纪80年代对全国刑满释放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的7132人进行调查后发现,刑满释放后第一年内重新犯罪的占48%,第二年内重新犯罪的占32.2%,第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占19.8%。[25]由此可以看出,刑满释放人员需要一个过渡阶段才能够适应社会,而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就等于为假释人员设立了一个过渡期。可以预见,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和进一步规范化,假释的行刑效果会更加有保障,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在行刑效果上的差距必将进一步扩大,假释制度相对于减刑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也会更加明显。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我国在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一直采取“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格局,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适用格局的弊端日益暴露:一方面,在减刑适用逐步扩大的同时,减刑后的重新犯罪率亦呈迅猛增长的态势;另一方面,假释制度已被实践证明具有更好的矫正效果,[26]但这项制度的功能却并未得到充分发挥。这种适用格局显然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在刑罚执行阶段得以实现。因此,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全面而通盘的改革,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就成为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
三、我国减刑制度存、废的主要学说
在将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适用格局作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的情况下,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在扩大适用假释制度的前提下,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制度应当如何对待?对此,我国学术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