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的一致性表现为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适用的程序以及适用后的底线刑期都是相同的。具体而言:(1)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两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减刑多了“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一条件,而假释多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件。但是,如果我们对此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件的判断标准仍然只能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有立功表现”显然可以纳入“确有悔改表现”之中,作为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假释的因素之一;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认为悔改比较彻底,从而将其作为“应当”予以假释的考量因素。因此,两者在此所谓的“不同”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在实质上是一致的。(2)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同一性。《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可见,两者在适用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3)二者适用后的底线刑期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二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减刑适用的限度条件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3年;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据此,不论是适用减刑制度还是适用假释制度,在狱内实际执行的底线刑期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是一致的,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并不会大幅度地缩减罪犯实际享有的优惠待遇,在程序上也并无任何严苛之处。
五、余论:以累进处遇制度为基础改革假释制度
虽然本书认为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选择,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看,目前我国显然是无法完成这种巨大的制度转型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完善。关于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加以完善,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可行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基本上都是针对假释的具体适用条件、假释监督考察制度、假释撤销条件等而提出的,并未从整体意义上对假释制度进行审视。本书认为,要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假释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从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其与监禁刑执行中的累进处遇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对假释制度的改革如果不结合累进处遇制来进行,那么同样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累进处遇制的精神在于使罪犯逐渐接近现实社会环境从而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制度则是这一精神的集中体现,[39]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的假释制度是不完整的,并不能具备假释制度应有的全部功能。我国目前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实行了分级管理制度,但这种分级管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累进处遇制。因此,要构建完善的假释制度,我国就必须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引进累进处遇制。
(一)构建累进处遇制必要性之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