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假释制度既有利于保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又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与尊严。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的第一编中提出了一句著名的格言:“已决案被视为真理。”[36]这一格言表明,法院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就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效力,即使审判机关也应当尊重其自身的判决。当然,随着刑罚执行理念的变迁,承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期一旦确定便绝对不容更改,但这一格言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理念却应当得到尊重。根据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对其刑期及具体的执行方式作出适当的调整是允许的,也是合理的,但对原判刑期作多次变更则势必会从根本上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此外,如果变更后的最终结果突破了原有的刑罚幅度或刑罚种类,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也就**然无存了。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的减刑制度下,经过多次减刑后,可将无期徒刑最终减成13年有期徒刑,将有期徒刑最终减掉1/2。这样就使无期徒刑变成了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也往往突破了其应当执行的刑罚幅度。因此,多次适用减刑必然会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37]
而在适用假释制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原来判决的刑期并没有改变,只是在监狱执行的监禁刑刑期之外,未执行的刑期都变为了考验期;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监狱执行的刑期至少是13年,假释后的考验期又是10年,这样实际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是23年。而且,被假释的罪犯一旦违背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收监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在有期徒刑的场合,虽然假释制度的适用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了罪犯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但原判刑期从本质上讲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在无期徒刑的场合,与减刑制度适用相一致的是,假释制度的适用同样会导致原判刑罚的直接变更,但后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加上考验期(被假释者在考验期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远远长于前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这样,后者对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冲击也就远远小于前者。
第四,适用假释制度有利于降低国家机关的综合管理成本。一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罪犯适用减刑应当报人民法院裁定,而每一名罪犯可能被数次减刑,而每一次减刑都要报送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会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在适用矫正效果更好的假释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作出一次裁定,这无疑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适用减刑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成本要小些,但由于减刑制度在特殊预防功能上存在欠缺,因而国家反而在以后要为被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付出更大的代价。而实行假释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管理成本要大些,但由于假释制度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家惩罚违法、追诉犯罪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了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综合对比评价,实行假释制度,国家投入的综合管理成本总体上是合理的,其实质是用提前投入的预防性管理成本来避免国家和社会可能遭受的更大的消耗和损失。[38]
(三)基于适用条件的一致性,假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