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在“德隆案”及周正毅案中,出现了“一轻一重”现象:“重”是指“德隆案”中对单位判处了天价罚金,创下了中国罚金之最,刑罚可谓“重”。有专家分析说,德隆旗下的这三家公司根本无力交纳罚金,总额达103亿元人民币的罚金更深层面的含义是震慑后来者。联合证券一名资深分析师说,以前资本市场常常见到的情形是,违法者所得远远高于其最终受到的经济处罚。此次“德隆案”判决开出天价罚金,确实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轻”是指对这两位公司领导人判处的刑罚与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民众的预期相比,刑罚可谓“轻”。[6]因此,当“德隆案”宣判后,被告人亲属、律师等面露愉悦之色;周正毅案判处后,陈兴良教授认为,由于对两种罪名刑法本身规定了较低的处罚,两罪获刑仅3年,“是较低的刑期”。有关法律专家指出,目前刑法的处罚力度疲软,不利于打击此类经济犯罪。[7]而从刑法的规定分析,对“德隆案”中的犯罪单位判处的天价罚金不仅不能算重,反而还是很轻的,因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前《刑法》第182条的规定:个人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8]尽管该条对单位犯此罪的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法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应该不低于对个人罚金标准的规定。在“德隆案”中,法院判决书认定德隆三个核心企业当中的新疆德隆、德隆国际累计直接账面盈利人民币98.61亿元。因此,判处两企业103亿元人民币的罚金,实在是勉强达到了刑罚的底线,是一种非常之轻的罚金刑。[9]
因此,在“德隆案”及周正毅案中,刑罚的适用,无论是对犯罪单位还是犯罪个人,不管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整体都是非常轻的,与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及普通民众的预期不成比例。网上曾以“唐万新应该被重判还是轻判?”为题进行了调查,结果回答“证券市场上最大的庄家,应重判”的占56.56%,回答“这是企业家的原罪,应轻判”占28.03%,回答“说不清,相信司法公正”的为15.41%。[10]
导致对公司、企业及其领导人犯罪处刑过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在社会转型期,对一些经济现象认识难免不到位,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企业乃至整个社会诚信缺失,一些领域出现失范现象,政府管制失灵等。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对此类犯罪规定的刑罚过低,司法实践中,因为该种犯罪法定刑过于轻缓,加上现有司法体制和司法运作机制已经难以适应公司企业犯罪之传统与现代交叉综合的特征,致使实际量刑结果对责任人员过于轻缓,往往以缓刑告终,对公司的罚金刑仅具象征意义。根据上海市单位犯罪研究课题组2002年组织的调查,在抽样的187个单位犯罪案件中,34.7%的单位犯罪没有将单位列为被告,违法所得追缴不力,罚金刑判处极不平衡,大量适用轻刑和缓刑。[11]在执行环节,刑罚执行不力,特别是财产刑执行存在很大问题,往往是判了却不能执行,等于空判。正因为如此,前述“德隆案”罚金刑一经判处,便被媒体称为“天价”,被揣测为只是表明震慑作用,仅具象征意义,不能实际执行。
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与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存在诸多问题的矛盾,要求我们对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予以完善。在我们看来,需要对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完善的原则予以探讨,并对公司、企业领导人刑事责任在刑法立法、司法、刑事政策等方面予以完善。
二、完善相关刑法立法的刑事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