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是“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行为之所以被标定为“犯罪”的理由,是犯罪的“严重性”描述和“严重程度”判断的前提。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继续描述其“严重性”,才能判断其“严重程度”。根据俄罗斯学者的观点,“社会危害性”由多方面的内容构成,包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利益、犯罪的主观罪过、犯罪的后果、犯罪的方式等。[3]“严重性”和“严重程度”是对这些因素综合判断后的描述和判断。因此,“社会危害性”也是一种质的属性。与“严重性”概念不同的是,“社会危害性”这种属性是犯罪得以成立的前提,“严重性”则是犯罪成立以后具有的程度属性。而犯罪的“严重程度”可以说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采用“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该法典第15条规定:“本法典所规定的行为,依照其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4]
从上述三个概念的简要辨析基本上可以得出一个判断:“严重程度”、“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是对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行为的“恶性”(非道德评价)的表现。三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里使用。
最后,中国学者最近运用了“罪量”的概念。如白建军《犯罪轻重的量化分析》一文,[5]陈兴良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一文。这里,两位教授都采用了“罪量”一词,但是二者的含义存在区别。后者更多地指特定犯罪行为的数量要素,如涉案数额大小、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等,而前者是指犯罪(包括抽象个罪、具体个罪)整体严重程度的数量描述。因此,白建军教授所说的罪量,其实就是本章所讨论的犯罪严重程度的数量化形式,或者说是数量形式的犯罪严重程度。
上文已经提到,犯罪的严重程度,说到底是个评价问题。而评价随着评价主体的立场或视角、评价依据标准、主体所在历史时期等因素不同而不同。这其中,评价主体的视角或立场是最为关键的,因为立场或视角决定主体的评价标准,决定了评价主体的价值取向。从主体角度看,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主要涉及三个主体:代表国家权威态度的立法者、代表理性评判的学者或专家、代表感性体验的民众。立法者对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通过法典形式表现出来,学者或专家对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通过研究成果表现出来,民众对犯罪严重程度的评价则通过社会调查统计表现出来。
国家视角又可称为权力视角或立法者视角。国家对犯罪的严重程度判断通过刑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实行犯罪分层的国家,立法者除了通过法定刑幅度表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将犯罪根据其严重程度再分成若干层次,对不同层次的犯罪实行不同的政策,如重罪惩罚预备形态,轻罪则否等。在我国,刑法典没有对犯罪分层的明确规定,立法者对犯罪的严重性判断只能通过对法定刑的精细分析才能得出。当然,从刑法典分则排列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侵犯不同客体犯罪的重要性评价,如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特别是危害政权的犯罪,排在刑法典分则的第一章,说明了国家利益在我国当前是首先被保护的,因而是最重要的。但是,从刑事政策角度看,这种程度的严重性评价是不够的,过于粗糙。
除了类罪排列,法定刑是分析国家对犯罪严重程度判断的最重要素材。国家对犯罪严重程度的判断最直接地表现为法定刑,所有国家的刑法典都是如此。轻罪、重罪的分层也最终表现为法定刑的不同。那么从我国刑法典中犯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怎样的犯罪严重程度评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