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分析,我们倾向于将暴力性犯罪的“暴力”做广义的理解。
四、“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限定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大致划定一个范围。基本方法是,先划定暴力性犯罪的范围,然后再依有组织的标准予以限缩,再结合总则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死缓减刑、第81条第2款规定禁止假释的10年以上法定刑,进一步缩小范围。
第一步,先划定“暴力性犯罪”的范围:
(1)总则所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2)分则中明确规定对人实施暴力的犯罪,包括:明确规定暴力手段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武装型犯罪,如武装叛乱罪;强迫型犯罪,如强迫卖**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直接侵犯人的身体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战时自伤罪;可能以不特定人的人身为对象的犯罪,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恐怖活动犯罪;劫夺型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3)分则中针对物体实施暴力的犯罪,包括:侵犯他人占有权的对物暴力犯罪,如抢夺罪(第267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侵犯文物管理的对物暴力犯罪,具体指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
(4)分则规定的既针对人身、又针对物体实施暴力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危害国防安全的暴力犯罪,如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讯罪(第369条)。
第二步,按照“有组织犯罪”的标准,对以上暴力犯罪的范围进行限缩。可以有两种方案,一是广义“有组织”的标准,即《刑法》第26条第2款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三人以上的犯罪集团”;二是狭义“有组织地”标准,即参照《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之(二)、(三)所描述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将暴力性犯罪限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暴力犯罪。本章倾向于第一方案。因此,虽属暴力性,但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自然不能进入“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之列。
第三步,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基础上,再结合总则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死缓减刑、第81条第2款规定禁止假释的10年以上法定刑,进一步缩小范围。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强迫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强迫劳动罪(第244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虽然可能同时具备有组织和暴力性两个特点,但因不具备10年以上的法定刑条件,也不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之列。
当然,在确定了对第50条第2款和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后,如何适用这些规定,仍然应该有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本着教育、改造、挽救、预防的目的,对于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同样应以再社会化或“给出路”为努力方向,不应一味盯着他们先前的罪行而无视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的表现,机械刻板地执行限制减刑和禁止假释的规定。
虽然经过努力和多方面的制度安排,“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在刑法适用中其范围仍能基本确定,但此番修法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或警示,那就是刑法修正时要慎重对待新词,尤其对于总则拟增加的新词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在将犯罪学的词语引入刑法典时要特别谨慎。因为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不同,犯罪学为事实科学,其概念的使用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尽管有组织犯罪和暴力性犯罪均为犯罪学中的通用概念,但毕竟不是作为规范科学的刑法学专业用语,更不是刑法体系中的法律术语。刑法固然需要与时俱进,但刑法语言的创新也必须与刑法的既有规定、概念体系协调一致。否则,因为词语的不明确、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也会妨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而借由“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样的弹性术语,以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作为民众的心理安慰未尝不可,但就法治而言,由此传达出去的也许不会是一个好的信号!
[1] 此处的“投毒罪”应根据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8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3] 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12~13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4] 赵秉志、于志刚:《论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法商研究》,1999(1)。
[5] 卢建平:《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10~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日]日本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辞典》,497页,东京,成文堂,1982。
[7] 叶高峰:《暴力犯罪论》,27页,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
[8] 曹子丹:《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25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