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犯罪中的聚众犯罪。即三人以上合伙实施的、首要分子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聚众性犯罪。在这类聚众犯罪中也有组织犯,即其中一人或多人从事聚集多人进行犯罪的行为。但是,因为这类犯罪具有临时性,一次犯罪或几次犯罪之后又自动解散,所以尚不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
(3)集团犯罪。即《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在较长时间内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组织。
(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刑法》分则第294条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并提出了黑社会的概念。
(5)其他法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这主要是指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确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如恐怖组织犯罪、会道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当然这样的一些特定组织犯罪是否都归入有组织犯罪,各国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比利时的立法就将其排除在有组织犯罪之外。
(6)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这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而在《刑法》第191条单独规定的一个罪名,以使打击有组织犯罪在方法上能更加有力,更加严密。
按照刑法的规定,前三种犯罪既可以是无组织的行为,也可以是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当其以有组织的形式完成时,就是有组织犯罪,可以称之为“不纯正有组织犯罪”。后三种有组织犯罪,除洗钱罪外,其余两种,刑法规定必须“有组织”才能构成,即必须有组织行为或形成犯罪组织,可以称之为“纯正有组织犯罪”。洗钱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因而也被纳入有组织犯罪的范围。[5]
(二)暴力性
与有组织犯罪一样,暴力性犯罪或暴力犯罪同样是一个犯罪学中的概念,对应于非暴力犯罪。所谓暴力犯罪原本并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目前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地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抢劫、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6]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的研究主要在于两个层次。一是从刑法学角度,以犯罪的实质来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7]二是从犯罪学角度,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为依据界定暴力犯罪,其代表性观点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8]
本书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据此,本书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从《刑法》对实施暴力的犯罪的规定来看,暴力的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