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同一条文中也会出现“组织”既是动词又是名词的情形,如第294条。当然,从修辞学或语言美的角度看,我们对于“组织……组织”的语言表达,实在不敢恭维!
(2)“有组织”字样出现5次,具体为:
一是作为形容词“有组织的”,除《刑法》总则第5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刑法分则中还有一处出现“有组织的”字样。即《刑法》第347条第(五)项: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是作为副词“有组织地”,集中体现在《刑法》第294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组织犯罪”字样出现两次,如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又如第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当然,关于“组织”,最应该关注的是《刑法》第2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可能的适用情形与问题
立法中出现“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显然不是立法者的一时冲动或自作主张。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学中两个内容相对不确定的概念组合为一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同时与死缓和禁止假释制度相连接,显然是针对着当前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特别是严重的有组织的暴力犯罪,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对于“严”的特别要求。分析这一立法“创新”的历史背景和政策依据,“严打”的影踪依稀可见,而宽严相济之“严”的追求则尤其明显。然而,这一新词毕竟具有犯罪学概念的不确定性,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如不加以明确限定,会导致法律制度的误用,引发新的严打扩大化的风险。因为以往的实践表明,无论是暴力性犯罪或有组织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其内涵和外延是很不确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