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身份者构成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是从犯说。认为由于无身份者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资格,所以即使知情,也不能成为身份犯的实行者,而不过是“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有身份者利用这样的工具,成立间接正犯;无身份者应认为是从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也都持这种观点。[22]
我国有学者在基本赞同“有身份者构成间接实行犯,无身份者是从犯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认为:①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况,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中都可能存在的。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例如,妇女由于其生理特征,不可能单独实施强奸罪的**行为,因而有身份者就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至间接正犯。由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该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可代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在这种情况下,有身份者能够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某种真正身份犯。②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暗示或迫使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乙向他人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依受贿罪的主犯论处;乙则分别情况构成受贿罪的从犯或胁从犯。[23]
我国另有学者认为:对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无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某一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无特定身份的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需要加以具体分析。在自然身份的情况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例如男子不可能教唆妇女去强奸妇女。但在法定身份的情况下,无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另一种犯罪,对此,可对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分别论处。例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非邮政工作人员毁弃本人经管的邮件,对邮政工作人员可作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教唆犯依《刑法》第253条论处,对非邮政工作人员则按照《刑法》第252条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24]
2.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或者不够全面,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都是值得商榷的。针对以上观点,本书不再一一评析,并有如下见解。
(1)有身份者可以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所有的纯正身份犯,并与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例如强奸罪,男子既可以教唆妇女帮助自己或与自己一起对另一女子实行强奸行为,也可以教唆妇女帮助另外一个男子或与其一起对另一女子实行强奸行为,还可以教唆妇女对其他男子实施教唆强奸行为(即教唆之教唆),等等。再如遗弃罪,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家庭成员,既可以教唆非家庭人员帮助自己实行遗弃行为,也可以教唆非家庭人员帮助其他有身份者实行遗弃行为,还可以教唆非家庭人员对其他有身份者实施教唆遗弃行为,等等。
(2)对所谓的“有身份者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笔者认为:①有身份者不可能“帮助”无身份者利用自己的身份实施纯正身份犯,此时所谓的“帮助”也只能是指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一起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②有身份者可以帮助无身份者帮助其他有身份者或与其一起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