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身份与共同犯罪的关系要远比其与单独犯罪的关系复杂得多,在实践中,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以及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更难于操作。鉴于此,本章拟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就行为人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影响进行评析。
一、行为人身份与共同犯罪的定罪
行为人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影响包括五个方面:(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问题;(2)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问题;(3)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定性问题;(4)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问题;(5)无身份者与有消极身份者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
囿于身份对犯罪构成的影响,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一直是共同犯罪认定的一个疑难问题。
1.观点介绍
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时候,应该按照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即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1]如果主犯是无身份者,应按非身份犯定罪;如果主犯是有身份者,则按身份犯(指纯正身份犯)定罪。该说的法律依据是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解答已被废止)中的有关解释,即:“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客体说。该学说认为,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不可能超出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相关罪名的范围,但到底定哪一个罪名,应看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哪一个客体。[2]根据该说:①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便利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身份犯的客体造成侵害,应当直接根据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以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这时,如果刑法分则对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分别规定有罪名时,就分别定罪。②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便利的,根据犯罪行为主要侵害的主要客体认定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