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就刑事制裁手段而言,应当注重刑罚方法的多样性和针对性。我国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力度不够。就财产刑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只有在数额巨大时,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非国家工作行贿罪只有在数额巨大时,才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每种犯罪只是单一地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刑的数额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是不符合的。贿赂犯罪是贪利型犯罪,对贿赂犯罪实施者处以适当有效的财产刑是因罪施法、对症下药的惩治措施,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针对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并明确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的处罚方式和数额。就资格刑而言,我国刑法只是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具体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前两项政治权利的剥夺对贿赂犯罪而言没有针对性,后两项权利的剥夺虽然使得公职人员丧失了实施贿赂犯罪的职务之便,但对私营部门内的人员却无法发挥惩戒作用。同时在刑法上,对犯罪单位只能判处罚金,没有设置市场准入、剥夺从业资格等资格刑。因此,对于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因罪施罚,扩大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资格刑等新的制裁措施,与民事、行政措施协调配合,构建治理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的全方位、多层次、高效率的制裁与防范体系。
[1] 郑也夫:《腐败的正负功能》,载《读书》,1993(5);张曙光:《经济学(家)如何讲道德》,10页,上海,三联书店,2001。
[2] 《元照英美法词典》,2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SeePrivateCommercialBribery, ICCpublication953, p.490.
[4] 沈德咏:《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载《新华文摘》,2006(1)。
[5]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41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 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2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 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是一个类概念,具体可以包括私营部门人员受贿罪、对私营部门人员行贿罪、私营部门受贿罪、对私营部门行贿罪、介绍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在本章中,为了论述的方便,统一采用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犯罪。另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私营部门(Private-sector)的称谓,而《刑法》中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单位”,在本章的论述中,为了避免用语产生的歧义,“部门”与“单位”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8] [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1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新西兰]杰瑞米·波普:《制约腐败——建构国家廉政体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研究室译,201~20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0] 赵秉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35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