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就贿赂的范围而言,应当扩大为财物或其他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的表现形式规定为不正当好处,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或其他手段。然而在刑法的规定中,贿赂的范围却缩小为财物,这样做可能是为了确保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但却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贿赂形式多样性的形势,现在的贿赂不仅表现为现金或实物,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贿赂等也是常用的方式。将贿赂仅限于财物会束缚刑法在打击贿赂犯罪中的应有作用。因此建议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财物或其他手段”的表述方式,至于“其他手段”的具体内容,可以留待司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做出解释。
第五,关于犯罪前行为和犯罪后行为的治理,应当将私营部门尤其是上市公司作假账的行为犯罪化,并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会计条款,会计条款非常严格,不论因何种原因,公司作假账都可能构成犯罪,这样严苛的规定是为了从源头上治理贿赂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反观我国刑法的规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罪名对公司、企业会计审计责任的规定不足以遏制作假账行为的蔓延,违反会计记录真实性要求的行为只有在涉及特定主体、特定对象、特定行为并且造成特定后果时才可以成为我国刑法规制和惩罚的对象,这与加强企业的会计、审计责任以便从内部、事先遏制贿赂行为发生的国外通行作法有所差距。因此建议将情节严重的作假账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受贿人和行贿人往往通过洗钱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行为为贿赂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都重视对洗钱行为的打击,以封堵上游犯罪的退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1)各缔约国应当寻求最为广泛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在公约中虽然是选择性条款,建议各国考虑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既然我国刑法中已经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列为犯罪,也就是说公约对私营部门内贿赂犯罪的规定已经在我国刑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第(2)项的最低要求,非国家工作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以后可能修正的有关私营部门内贿赂犯罪应当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虽然将贪污贿赂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并没有提及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本书建议应当在日后的刑法修订中增加此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