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饱受腐败之苦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共同制定和遵守的反腐败行动指南和准则,也是各国反腐败斗争经验和智慧的总结,其先进的立法理念、周全的条文设计、精湛的立法技术都为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国内立法提供了参照的捷径。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全票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6年6月12日,中央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阶段工作会议。中国批准和积极部署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敢于承担国际义务的负责任大国的做法,体现了中国正在以开放务实的态度吸收国际上成功反腐败经验,通过加强国际合作,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努力。本章所探讨的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应该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下进行设计。
第一,就犯罪主体而言,在判定公职部门及公职人员时,应当抛弃我国现行的“出身和身份”论标准,采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他国家通行的“以职能论”。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实体和人员都可以称为公务部门和公职人员,除此之外的是私营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人员。这样的主体认定标准解决了“身份论”给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所带来的长期争论和困惑。
第二,就刑事惩治的范围而言,应当只将私营部门在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私营部门在内部管理、人事安排等方面发生的贿赂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而破坏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这是应当由私营部门内部或者行业协会处理的事项,刑法应当将有限的资源运用到对经济健康发展影响重大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惩治中。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就任何事项所实施的贿赂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这不符合刑法的经济性和必要性原则,因此建议修正条文的表述,将“发生在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中”作为必要的限定。
第三,就法益保护的侧重点而言,应当注意到公务贿赂和私营部门内贿赂所侵犯法益的不同之处,并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体现这种差异。依照大多数国家的观点,公务贿赂侵害了公共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21]而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主要侵犯了正当的自由竞争秩序。这种差别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在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和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条文中,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为构成要件,而在私营部门内贿赂的条文中,与此相对应的却是“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如果是贿赂公职人员,不论公职人员是否违背职责,只要其因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即可构成犯罪。而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则将“违背职责”作为犯罪化的条件,“公司职员受贿罪成立要件要比公务员的受贿罪严格得多”,[22]这体现了从严治吏的方针和政策。反观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公务贿赂和私营部门内的贿赂除了在主体和数额上有所区别之外,其他的构成要件几乎完全相同。就受贿而言,都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3];就行贿而言,都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并不能体现出公务贿赂和私营部门内贿赂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对于公务贿赂犯罪,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只要以不正当好处为对价,作为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都可以构成犯罪。[24]对于私营部门内的贿赂,我们应当设置更高的门槛,不正当好处、违背职责、为了获取竞争优势三个要素应当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