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模式是在刑法典中规定反对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的条款,例如德国于1998年,韩国于1953年(在特别法中也有规定),瑞典于1977年在刑法典中增加了有关商业贿赂的条款。意大利于2002年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商业贿赂的条款(第2635条,因礼物或有关任何有价物品的承诺造成的背信),这样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出现并无特别之处,因为在传统上,意大利的民法典在有关商业公司的规定时,往往包含民事和刑事的规定。
第二种模式是在特别法中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例如,韩国、日本、捷克、瑞士等在商法典中规定,英格兰在《腐败预防法案》中规定,法国在《劳动法》中规定。在美国,一系列的法案涉及了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如《反回扣法案》、《邮政和电信欺诈法》、《经济间谍法案》、《体育贿赂》、《贿赂证人和伪证》等法案。
第三种模式是对公职人员的贿赂作专门规定,但是商业贿赂行为仍归属于其他传统犯罪,如欺诈经营、盗用、伪造文件等罪名,如西班牙和瑞士。但是瑞士在新近的草案中对私营部门内贿赂的立法定位问题产生了争论,可能在修正时会有所改变。
就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这两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原则性地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由各国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传统决定的,不存在孰优孰劣,关键是看其是否适合各国实际需要并达到整体协调。面对我国目前日益泛滥的商业贿赂及其给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有学者认为,“我国已到了必须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的时候了。”这种论点主张将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条文加以整合,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对于这样的观点,本书不敢苟同,并认为这是一种“法律万能主义”和“立法依赖”(期望用立法来解决所有问题)的表现。纵观我国有关立法,在各行各业尤其是商业贿赂泛滥的领域,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行业守则并不缺失,关键是如何把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强化监管以及各部门间做到协调配合、协同作战,而这样的问题,不是一部统一的法律就能解决的。即使有些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法律规制的空白点,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正也可以达到预期的目标。制定一部新的法律需要慎重,需要贯彻必要和节俭原则,否则动辄立法,既浪费资源又会导致立法体系的条块分割、庞杂肥大、层阶混乱,并且与我国通行的按照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分类进行立法的模式不协调。因此,我们建议,反商业贿赂,执法先于立法,修正现行法律先于另立新法。
四、参照借鉴:完善途径的具体展开
在前文中我们提出了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梳理了其刑事立法的演进过程,分析了刑事规制背后的价值诉求,目的是为了说明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对国际和国内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的严重危害性,肯定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为遏制这一阻碍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所付出的努力,从而为我国惩治和预防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提供进一步完善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