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名的刑法学者芝原邦尔先生认为,“在具体解释不同的犯罪类型时所需要的是深思熟虑每一种处罚法规到底是为了保护哪些利益或价值而制定的。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就不同的经济犯罪类型分别说明其具体的保护法益,基于此进行严格的法律解释。”[15]
分析比较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有关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定,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而言,存在着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也即传统模式,认为私营部门的贿赂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以及股东的利益,是一种欺诈管理的行为。如《西班牙刑法》第295条的规定、《瑞士刑法》第158条的规定。
第二种模式,将私营部门的商业贿赂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其危及和侵犯了雇佣关系,尤其是雇员对雇主所负有的职责和忠诚义务,是一种背信行为。如《法国劳动法》第156-6条、《荷兰刑法》第328条、《日本商法》第493条。
第三种模式致力于保护和促进自由和公平竞争以及市场机能的发挥,私营部门内的商业贿赂被视为扭曲和阻止竞争和市场机能正常发挥的因素。如《德国刑法》第299条,英格兰《腐败预防法案》第1条。
在第一种模式下,如果公司的董事会默许贿赂行为给公司财产带来的威胁或损害,则不构成犯罪,这就有鼓励贿赂风气的嫌疑。如果行为人同意接受贿赂,并且同意的人被授权处分被保护的利益,在第二种模式下则不构成犯罪,因为这没有破坏雇主和雇员的信托关系。瑞典的判例指出,如果私营部门的雇员在其上级知道或同意的情况下收受贿赂,则是合法的。韩国的最高法院也有类似的观点。法国的主流观点也是如此(然而通常也有例外,如果收受贿赂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则不能成为免责事由)。[16]在第三种模式下则构成犯罪,因为这阻碍了市场自由竞争机能的发挥。
虽然做出了以上分类,但从整体考虑,各国所保护的法益却是多元的。惩治私营部门的商业贿赂涉及一系列公众目标,例如确保雇主和雇员之间关系的诚实性,确保公司财产和资产的完整性,确保做出正确的决定,防止扭曲竞争和经济的发展,维持竞争的良好机能。许多国家都是把上述三种模式作不同程度的融合,只不过在主次安排上各有侧重。但是惩治私营部门内商业贿赂的总体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国际、国内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这在区际、国际公约中得到了明显体现。例如1998年12月22日欧盟在有关私营部门腐败的《联合行动》中要求成员国将扭曲竞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指出这是在共同市场中的最低要求。
在我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在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由于我国刑法典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安排章节和具体条款的归属,据此,有观点认为,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性。[17]另有观点认为,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或者业务行为的廉洁制度。[18]第三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的行贿、受贿行为,尽管不一定直接损害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利益,但必然造成市场经济中的不平等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当秩序,同时破坏了公司、企业人员的廉洁制度。[19]本书赞同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应当在两种客体中分清主次,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应当是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这可以从这两个罪名的立法沿革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中得到佐证。[20]
从立法模式上看,也存在着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