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透明国际”早已注意到了发生在私营部门中贿赂的种种危害,虽然国际商会积极倡导给予私营部门的商业贿赂同样的重视,但是在国际、跨国和国内层面,相对于公共部门的贿赂而言,规制发生在私营部门内的腐败行为的文件和措施少之又少,并且只是直到最近几年才进入国际社会关注的视野之中。
(一)联合国的有关规定
腐败的严重危害性在1975年第5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得到了重视,由此腐败的全球治理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随后,1996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51/59号《反腐败行动》的决议及其附件《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51/191号《联合国反对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的贪污贿赂行为的宣言》的决议都将目标设定为打击国际商业交往中所有形式的贪污、贿赂和相关的非法行为,但是仅要求成员国以有效和适当的方式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没有提及私营部门内的腐败。一直到1998年1月25日联合国大会发布第53/176号《反对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的贪污贿赂行为的行动》的决议,这种状况仍没有改变。
2000年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涉及腐败问题,在其第8条中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但仅限于涉及公职人员的领域。
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的专门法律文件,其宗旨之一在于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有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的腐败,包括发生在私营部门内的腐败。至此,发生在私营部门内的腐败行为第一次在全球性的法律文件中与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相提并论。[11]
(二)区际组织有关规定的梳理
在欧盟,欧洲理事会《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的公约》以及《保护欧洲联盟财政利益公约》第一议定书都规定了欧盟成员国或欧盟官员的腐败行为,但并没有涉及私营部门内的腐败行为。
1997年5月提交给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有关欧洲联盟反腐败政策的一份报告指出,欧盟的成员国对私营部门的腐败采取的措施各不相同,因此建议各成员国采纳一个泛欧洲的概念,但是该报告并没有提出共同策略的详细方案。
随后,在1998年欧洲理事会采纳了建立在欧共体条约第K.3条(Art.K.3EC-Treaty)[12]基础上的《打击私营部门腐败的联合行动》(JointActionofDecember22,1998onCorruptioninthePrivateSector),私营部门的腐败是该《联合行动》的主题。该《联合行动》对行贿和受贿做出了界定,并要求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将私营部门的腐败规定为犯罪,对从犯和教唆犯也应当规定包括剥夺自由在内的相应的惩罚。[13]
1999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反腐败刑法公约》和《反腐败民法公约》,并由反腐败国家集团监督公约在各当事国的实施。《反腐败刑法公约》第7条规定了私人部门的行贿,第8条规定了私人部门的受贿,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反腐败刑法公约》要求各当事国应采取将在商务活动中由私人部门实施的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下的刑事犯罪所必需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这种强制性而非选择性的规定是欧洲联盟的组织形式、运作模式等决定的相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