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定罪和执法部分,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等罪名,其中涉及公职人员的条款数目与涉及私营部门的条款数目相差不大。其实质区别在于涉及公职人员的条款是强制性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执行公约的要求,而涉及私营部门的条款是选择性规定,建议各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执行公约的要求。
[12] 现在称为欧盟条约第31条(Art.31EU-Treaty)。
[13] SeePrivateCommercialBribery, ICCPublication953, pp.567~568.
[14] SeePrivateCommercialBribery, ICCPublication953, p.609.
[15] [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1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6] SeePrivateCommercialBribery, ICCPublication953, p.615.
[17] 谷福生等:《公安机关管辖77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33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18] 孙力:《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4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9] 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2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在该法的第8条和第22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
[21] 唐稷尧、王燕丽:《中外公务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之比较分析》,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22] [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3] 《刑法》第388条的受贿罪(斡旋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本条的特殊之处在于受贿人以其本人的行为为中介,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是行贿者的诉求。
[24] 张智辉:《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犯罪——兼论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144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卢建平、张旭辉:《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接轨与完善》,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04-08-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