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毒品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吸毒人员仍然有增无减。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全部的非法毒品消费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也就是说应当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吸毒罪。[10]理由是:吸毒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刑法不把吸毒认定为犯罪加以打击,而只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品犯罪形式,即刑法只有对畸形毒品市场的供应方进行控制和打击,对于需求方则宽以待之,刑法对此种供需市场的不平衡打击,势必难以收到刑法打击、预防毒品犯罪的功效。当然,确定吸毒行为的犯罪性质,并不等于对吸毒者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那些被诱骗、被强迫吸毒,或涉毒不深等情节显著轻微的吸毒人员,应属违法性质,施以管束戒毒的行政措施。[11]同时,对于构成吸毒罪的,除了依法监禁外,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借鉴国外的“责令戒毒以观后效”、“责令戒毒、延期起诉”、“延期判决”等,以戒断康复措施替代刑罚的执行,这样一种除刑不除罪的折中办法,既有利于对吸毒行为的震慑和预防,又不至于对此类无被害人犯罪打击过重。这样将吸毒行为从概念上纳入刑法处理的范围,形成治安管理处罚、强戒、劳动教养、刑罚惩处吸毒行为的完整体系,从而在总体上增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力度,达到遏制吸毒蔓延,警戒吸毒者的效果,最大限度地缩小毒品犯罪赖以生存的消费市场,最终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毒品违法犯罪。
对此,本书认为,在消费领域,当个人消费行为严重背离了社会再生产这一方向,而可能危及社会生存时,法律可以予以干涉。吸毒这种个人消费行为,危及人的健康乃至生命,背离了社会再生产的目的,因而为各国法律所禁止,至于刑法是否惩罚这种行为以及怎样惩罚这种行为,还要受到其他一些因素制约。
首先,设立“吸毒罪”与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相矛盾。依照我国对吸毒人员采用的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规定,主要是通过一定的限制自由、药物和心理的治疗使其戒除毒品,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但若把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吸毒者就不再是促使其戒除的问题,而应当给予刑罚制裁。其次,设立“吸毒罪”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把吸毒行为都当作犯罪,那么,吸毒者就成了应当惩罚和制裁的对象。这样一来,不仅吸毒者本人难以接受,其家属、亲友也很难承受,那将会造成多么大的对立面!它只会造成社会的恐慌,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最后,诚然我们若单纯以吸食毒品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对其非犯罪化的标准,当然不能使其非犯罪化,但是,能否使其非犯罪化还要权衡利弊再作出理性的选择。吸毒主要是一种自伤自残行为,最大的受害者是吸毒者本人,所以才具有“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虽然,吸毒者可能在特殊状态下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这种危害一方面与制毒、运毒、贩毒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小,另一方面这种危害可以通过强制戒毒等非刑罚手段予以最大程度的解决。而且,对于吸毒行为和吸毒者,最需要社会做的是制止吸毒行为,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而采用刑罚手段对其惩罚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对其作为犯罪处理,反倒对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起到负面作用,因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后,对吸毒者人格造成严重的损伤,更不利于其洗心革面。所以,采用定罪不处刑,用戒断康复措施替代刑罚执行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另外,从功利角度考虑,采用刑罚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确会造成刑法资源的浪费,将这部分资源配置到严厉打击惩处贩毒等重大犯罪行为上,会更为有效和合理。
所以,刑法目前没有将吸毒规定为犯罪是有着深层的考虑的。理性的做法是用行政方式来解决吸毒问题,而不是动用刑罚手段来消灭毒品问题。
2.“吸毒合法化”也不是我国当前立法政策的正确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