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情节严重的卖**嫖娼人员采用的收容教育或劳动教养措施遭到了司法界、学界、社会公众的很多批评。但作为处罚卖**嫖娼人员的梯级处罚机制,在“拘留罚款”之上可以根据我国国情设置处理更严重行为的处罚规定。对现行规定,本书建议做如下改革:废除对情节严重的卖**嫖娼人员采取劳动教养的规定;将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内容合理地并入收容教育的范畴;进一步完善收容教育措施的相关规定及其制定的法律依据。因为,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比较,两者有极大的近似性。劳动教养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而收容教育的方针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对收容的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两者的目的和途径以及对被教育对象的实际效果而言,没有什么差别。因此,一方面没必要将两种措施分开规定,另一方面更基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重大弊端,诸如:(1)现有封闭式劳动教养汇报审批缺乏透明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2)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3)现有审批程序缺少保障被劳动教养人员陈述和辩解权利的环节;(4)劳动教养审批的法律依据不完整,审批标准较难把握,缺乏一部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律;(5)劳动教养工作机制不够合理,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某些刑罚都显得严厉,其合法性经不起推敲、质疑和考证。因此可以考虑将两种措施合并,另外,收容教育制度本身也需要完善。首先,就是其制定的法律依据问题,需要由全国人大就针对卖**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问题作出明确的立法;其次,收容教育制度规定的内容也要更为完善,例如,其规定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嫖娼人员,至于参与卖**活动的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组织卖**的人员是否归属其中,此办法未明确列入,也未见明确的解释,还应该对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方式、劳动政策、限制自由的时间做更为有效和人性化的调整;最后,对收容教育与治安管理处罚采用的不同标准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卖**人员到何种程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采用收容教育,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因为在认定上存在取证的困难,因此,立法和司法中要谨慎掌握认定尺度,提高取证科学性,否则扩大了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不可避免地滋生以权谋私、主观擅断、随意处罚等违法、执法现象。
(二)我国对待吸毒问题的刑事政策
与卖**嫖娼行为同样值得研究的还有吸毒问题。总的来说,简单地将吸毒行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都不是立法政策的理性选择。
1.将吸毒行为纳入“犯罪圈”不是我国理性的立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