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措施,实际上就是一种“治理——管理”的政策模式,因为介入了卫生部门的管理,不仅有利于防范疾病传播给社会带来的更大危害,而且从另一方面也对所谓“色情场所”进行了有效的统计、监督、管制。由于现行的只予打击不予管理的政策,致使被控制对象不得不始终处于随机的流动与转移之中,司法机关无法对相对稳定的控制对象进行工作。卖**场所的无序分布,使得嫖娼者也可堂而皇之地以娱乐为名进行这种违法活动,由于卖**活动的无孔不入,司法控制的范围实际上是一种无限扩大的边界。这种无序状态,使得我们实际上是面对着一个无穷大的对手来作战的。而介入卫生部门,采取双管齐下的策略,用非承认卖**合法化的方式,使无序状态最大程度地处于公权力的可控范围内,对于司法机关打击惩治卖**嫖娼行为也是有利的。
4.建立完善的对卖**嫖娼行为的行政惩治机制
现在对卖**嫖娼的处理方式是罚款和收容教育以及劳动教养。这样的处理方式起到了促使卖**嫖娼者“幡然醒悟”的作用了吗?在当初制定此类处罚时,有当时的历史背景和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在阶级斗争理论占主流的年代,罚款和劳动会起到较好的效果。但现在在市场经济的国情里,人们最怕的却是“失业”。罚款,往往只能使人更加拼命地捞钱。对于卖**女来说,这只能让她在被罚之后更加玩命地卖**,以攒出下次被抓时的费用,又可以使组织卖**者更有效地控制卖**者。对于嫖客,5000元的罚款又怎能使有钱有势或有权有势的人“痛改前非”,永不涉足色情呢?而现实中,在卖**女心目中的“被抓”,只不过是从事这项职业所不可避免的一种风险。
前文已经论述过本书既不赞同承认卖**行为合法化,也不认为卖**行为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卖**嫖娼行为仍然要放在行政违法这一块进行处罚。但是,本书已经对我国目前处理卖**嫖娼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性,提出了质疑。在此,本书试图对相关制度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第一,应该注重控制警察权力、防止警察腐败的发生。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允许公安机关对卖**嫖娼最高可以罚款5000元。这一规定本身没有问题,但的确在客观上为公安机关滥用警察权、通过罚没妓女嫖客进行创收提供了合法依据。驱使一些地方的基层公安机关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上,而是借口执法予以罚款,不仅破坏了警察形象,而且也没有真正打击和禁绝卖**嫖娼行为。对此,必须加强对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的制约与监督。虽然仍然授权公安机关予以相应行政处罚,但要严格执行有关上缴的规定,严密处罚程序,完善处罚的证据制度,可以减少滥用警察权的发生。
第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严于对一般卖**嫖娼人员的处罚,对本条规定立法原意的分析在前文中已有论及。在此,本书提出应该加大对后者的处罚建议。因为,后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分析,是更重于前一行为的,私下进行的卖**嫖娼行为,我们处罚它仅因为该行为有违背社会主流群体认同的道德观念,但是,对在街头拉客的行为,我们的立法仅仅看到了它还没有完成**易,却没有看到这种行为在社会上的破坏性更大,败坏了社会风气,还会利用人性侵入他人的意志,扩大越轨行为的影响面。这一系列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因此,适当提高对该行为的处罚,至少应该与对卖**嫖娼人员的处罚持平,这才是更合理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