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缓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暂缓起诉,即起诉犹豫主义,是检察机关出于便易主义,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如果在指定的期间内遵守一定的事项就不予起诉;二是暂缓宣告,即宣告犹豫主义,是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宣告,在此期间,如果没有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宣告其罪刑;三是暂缓执行,即刑罚执行犹豫主义,亦即狭义上的缓刑,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暂缓执行,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所宣告之刑罚就不再执行。应当说,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制度体现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之理念,而暂缓执行制度则主要体现的是非监禁化的思想。刑法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缓刑制度,即刑罚暂缓执行制度。本书认为,可以考虑广义缓刑制度,即除了暂缓执行外,还有必要引进暂缓起诉和暂缓宣告制度。主要理由在于:(1)暂缓起诉和暂缓宣告作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体现,可以适用罪行比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可以考虑如果是需要判处拘役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原则上适用暂缓起诉或暂缓宣告,而暂缓执行的对象原则上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而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选择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这样使得缓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选择余地更大、更灵活;(2)暂缓起诉符合起诉便易主义要求,有利于诉讼经济。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类似试点所取得的成效证明是可以制度化的,[17]而暂缓宣告将避免贴上“犯罪”的标签、免除“前科”的烙印的主动权交由罪犯本人,无疑比一般缓刑更能激励、促进罪犯的悔改积极性;(3)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并非完全是重新另起炉灶的,虽然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制度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相关刑事法律的条文中还是可以找到类似规定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酌定不起诉规定比较类似于暂缓起诉制度,而《刑法》第449条战时缓刑的法律后果则类似于暂缓宣告。暂缓起诉不过是对“酌定不起诉”的有效改造,在为“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增设遵守相应的特定义务条件基础上,扩大其适用范围;而暂缓宣告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战时缓刑”立法精神的发扬光大,可以将“不认为是犯罪”的激励措施扩大至其他普通罪行尤其是初犯、偶犯、过失犯和未成年犯,是有积极刑事政策意义的。正如台湾学者谢瑞智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在不危及社会与防治安全的条件下,在刑之执行犹豫之外并采用刑之宣告犹豫,以贯彻特别预防之刑事政策,尤其在倡导人道主义之刑事思想的今天,其制止犯罪与预防犯罪之重点应不再将犯罪人全部投入监狱,尤有必要。[18]暂缓起诉制度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突破,根据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名称上采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本质上即为前文论述的暂缓起诉制度,这是我国在完善缓刑制度形式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二)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