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的国情,管制刑的改造完善可以引进社区劳动制度。所谓社区劳动,即指要求犯罪人在社区中无偿参加一定数量公益劳动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在国外也被称为社区服务、社区劳役、劳动赔偿等。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作为对社会的赔偿,并试图通过义务劳动使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善。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一般而言,社区劳动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不仅避免了监禁刑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西方国家中,社区服务刑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予以规定;另一种是作为缓刑或其他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之一,即将参加一定时间或数量的社区公益劳动作为缓刑者或其他非监禁刑者应履行的义务之一。有的国家是两种模式兼而有之,如英国的结合令。本书以为,我国应考虑借鉴国外社区劳动制度以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但同时无须也不能全盘照搬。因为一方面具体国情不同,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就业压力不会降低,失业、下岗人数高达千万人之多,社会所能提供的工作就业岗位有限,作为非监禁刑措施的社区劳动虽然是无偿性的公益劳动,但毕竟需要相应的劳动岗位。社区劳动的适用不可能不考虑社区提供服务、劳动的岗位与机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存在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措施——管制刑制度,实践中适用率极低的原因使得我们有必要从制度设计上予以改进,非监禁刑的性质使得管制与社区劳动适用的对象范围基本相同,将二者有机结合不仅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不足,并形成各自所没有的合力。所以,本书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将社区劳动制度引入管制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于附加社区劳动者,可以参照多数国家的立法,考虑无偿劳动的期限应控制在40~240小时之间,由法官视罪行轻重和其他具体情况而定,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公益劳动的时间原则上安排在休假日或下班之后的闲暇时间内进行(如果没有正式、固定的工作则例外),以不影响罪犯本人的正常谋生。另外,西方国家在适用社区服务刑时,一般要求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需对是否具备矫正条件进行考察,但考察结果对于被告人具有强制执行力。本书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凡适用社区矫正原则上需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以强化罪犯的责任感,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第三,应当明确规定被适用管制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时的处理。本书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刑罚易科制度的思路。对于社区矫正的管制犯如果再犯新罪的,可以考虑适用刑罚易科制度,将管制刑易科为其他自由刑。引入刑罚易科制度,也有利于解决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或又发现漏罪的并罚问题。
第四,应当调整管制刑的执行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的包括管制、缓刑等在内的社区刑罚执行主体是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典,可谓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标志性事件。基于近年来开展的社区矫正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包括管制、缓刑等在内的非监禁刑执行主体应当调整为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社区矫正机构来具体实施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不仅理顺了刑事司法权能的运行机制,也必将改变以往对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人员缺乏有效监管的状况。[14]
这样经过充实具体的实体性内容后,管制刑就会趋于实用,并提高其适用的灵活性,从而在整体上减少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适用,有利于改变目前管制刑存在的惩处力度过弱、公众难以认同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