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是我国独创的最能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一种刑罚制度,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也是极具中国特色的社区处遇制度,符合刑罚的开放性、社会性、人道性的发展方向。从减少监禁、避免交叉感染、扩大开放性处遇措施的角度来讲,管制同缓刑具有同样的刑事政策意义。曾经广泛使用的管制刑,但在近二十多年中基本存而不用,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的现状,使这一立意极好、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刑种,在司法实践中几乎陷于名存实亡的境地,有的人民法院10多年间从未适用过管制这一刑种。[12]
管制刑适用率极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重刑思想的影响之外,在制度层面(包括立法和执行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到位:如定期报告不到位,管制犯活动脱离监管;外出审批不到位;群众评议不到位(定期组织群众评议难以到位);公开宣告不到位;与其他刑期衔接不到位;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基层公安机关警力紧张,监管不力、考察流于形式也是影响管制适用的主要原因。对于管制刑的完善,本书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在立法上应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主要从犯罪的性质、社会危险性程度以及罪犯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来考虑。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尤其是过失犯罪的,都应当是管制刑适用的范围。立法上可以考虑对法定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增加管制刑这一刑种。
第二,充实管制刑的具体惩罚内容、注入实体性内容。虽然现行《刑法》第39条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若干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同类刑罚制度相比,我国刑法对管制刑的具体惩罚的内容或者说监督内容还是较少,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泛,缺乏刑罚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形成应有的心理强度与外在压力,导致该刑种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