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社会结构形态对刑法(刑事法亦然)具有决定作用,社会结构形态的变迁,必然引起刑法功能、观念与文化等的嬗变。在政治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刑法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己任,人权保障机能则完全被忽视;而市民社会的出现和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治国家的权力,从而也限定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由以往无所不及,被从私人领域中驱逐出来,限定在调整公共关系,成为与私法(主要是指民法)相对立的公法之组成部分。因此,只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格局的社会结构中,刑法才不至于单纯地成为保护社会的工具,而且也具有了保障人权的使命,使刑事法实现从追求惩治性到惩治性与预防性并重的转变,完成刑事法从追求实质合理性到实质性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并重的转换。
(二)刑事政策模式的选择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
刑事政策模式的选择即如何有效地组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对,以及国家、社会如何组织对犯罪的科学、合理、有效的反应。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模式中,对违法犯罪的反应基本上是以国家为本位的、以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的运作为核心的,可谓专属国家模式。笔者认为,犯罪现象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体现,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的根本途径应当是动用社会力量消除犯罪的社会致罪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政治文明建设日渐成效,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格局的社会结构的形成,国家应当将一部分与犯罪作斗争的权力交还给社会,使得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转向以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适度分野的角度来看,国家权力对公民生活的干预程度应当是适度的,市民社会一方面排斥政治国家的公权力对专属市民社会生活领域的不正当干预;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将其触须伸展到政治国家公权力甚至刑罚权作用的领域,配合政治国家对犯罪行为做出反应。即社会自治对政治统治的渗透,这种渗透在不同的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展开,有的表现为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如美国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社区调解中心”、“社区委员会计划”、“城区法庭工程”等形式实现的对刑事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即转处);在有些情况下,则表现为社会自治团体对国家正式反应的参与,如源自英国并盛行于欧美等国家的社区刑罚,其实质都是市民社会直接参与国家对犯罪的刑罚反应过程,发挥社会自治的作用。[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