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重新配置假释决定权,设置高效的假释运作机构。关于假释决定权的归属问题,近十几年来在理论上和实务部门引起很大争议:有人对现行的假释决定体制提出质疑,认为假释不属刑事审判的范围,而是属执行刑罚阶段的法律事务,是刑事执行制度的一种,因而假释决定权因归属于最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行刑机关。还有人主张维持现行的假释决定体制,坚持假释应属刑事审判裁定的范围。本书认为,同减刑制度一样,假释权并不属于审判权范畴,具体理由可以从刑罚目的观、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假释等行刑调控机制的本质、假释制度效能发挥的条件、行刑权运行机制的科学合理要求等方面分析。[24]同时假释权虽属于行刑权,但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具体的行刑机关直接行使,这样可能有助于提高假释的适用率,但却不利于对假释适用权的制约,容易导致假释滥用和腐败。本书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大多数做法,建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专司假释的审批、撤销工作,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本书认为,在司法部设置国家假释委员会,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地方假释委员会,这不仅同国外比较通行的做法相一致,能够同刑罚执行机关进行便利的、经常性的沟通,而且也同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筹建的国家监狱与地方监狱的二元体制相吻合。同时,假释委员会的工作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第二,改进假释申请的启动程序。我国现行假释属于裁量性假释,假释在观念上常常被视为官方单项的奖励而非罪犯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树立依法获得减刑假释属于罪犯权利而非国家恩施的观念。为了激励罪犯更加积极主动地通过自己的努力开启监狱大门,有必要改建当前假释适用的启动程序,由服刑犯人启动假释审查程序:罪犯就业也受到法定时限的监禁惩罚并在客观上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后,有权向行刑机关提出假释申请。行刑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就该假释权利的存在与否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然后报请所在地假释委员会进行审查。对不予假释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不适用假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同时告知第二次申请的时间,这样既向罪犯明确了努力的方向,又激励了罪犯更加积极地改造。这种假释审查制度是以承认罪犯享有假释权利为基础,变罪犯完全被动的审查客体为启动假释审查程序的主体,从而真正实现将开启监狱大门的钥匙交给罪犯本人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