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进一步规定: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一律不得假释之规定科学性值得反思。[23]这一规定是硬性的、绝对的。这意味着某些犯罪分子无论改造的如何彻底,也不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一概不能获得假释。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实践中其改造的出路过于集中于减刑制度的适用,看似严厉实则未必——“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局面之形成无疑有其“贡献”,且不论减刑存在其固有的弊端。这一规定的存在也不符合现代刑罚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法律不能完全剥夺这部分罪犯适用假释的机会,对此类服刑人员的假释问题,虽然不能与其他普通犯罪一样对待,也可以根据区别原则对待,立法上对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适当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譬如可以考虑要求最低服刑限度有期徒刑达到原判刑期的2/3;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5年后才可以考虑假释;原判死缓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决定不对其限制减刑,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刑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等等。同时考虑延长考验期限,强化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等,以求得保障社会安全与促使罪犯回归社会之间的动态平衡。
(四)建立科学高效的假释运作机制
在我国,目前假释运作的具体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监狱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对于决定适用假释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假释予以法律监督。从理论上看,四个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相互制约,假释的运作似乎应当顺畅高效。其实不然,这只是一种理想中的状态,实际运作并非如此,反而严重脱节、机制运行不畅。其结果是一方面造成假释适用率极低的现状,另一方面对已适用假释者监督不力、管理失控。因此,建立科学高效的假释运作机制势在必行。本书认为,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