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们的假释制度适用很广,但相关制度的完善,仍然存在从观念、体制到具体制度的不足。因此,改善有关制度的政策,应当从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开始,认真研究有关制度的本质和执行。
(一)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完善假释制度的前提
对于假释制度的完善,本书认为包括假释权的重构、执行机构的专门化以及监督规范等制度的完善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观念更新。当前阻碍假释的适用致使假释适用率极低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为方面的观念因素(如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20]所以,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经济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与趋向,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完善假释制度的首要前提。诸如不少地方人为限制性地规定假释适用率、申报假释的次数与时间等即为其例。如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适用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若干假释适用的具体条件,成为当地司法机关适用假释的直接依据。这些《实施细则》通常将每年假释的比例限定为2%甚至更低或者规定不得超过具体的数量,规定监狱申报假释一年只能有三次或更低,申报时间集中在某个季度的某几天等。可以说,这些“法外法”使得假释工作的开展难上加难,[21]取消这些毫无根据的地方性规定势在必行。至于司法机关担心假释犯在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也是不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借助罪犯调查与分类制度、科学鉴定方案等现代行刑技术将这种可能性降低到最小程度。另一方面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在收监执行余刑的压力下,重新犯罪情况毕竟很少。如根据有关资料,从被假释者在假释期间与刑满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的情况来看,假释期间的重新犯罪率远远低于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甚至还低于正常人群的犯罪率。[22]因此,需要改变观念,不能一叶障目、因噎废食,因担心极个别人可能出现问题而停止整个假释工作的正常进行,这不仅是不科学、不理性的观念,而且也是对其他广大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犯。
(二)细化与完善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
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明确的标准,并且可能使人们产生这样的认识:若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反证了假释决定是错误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狱和法院在假释的适用问题上采取保守立场,也常常成为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主要是基于罪犯的狱内改造表现及其他因素所作出的主观判断;而犯罪原因是极为复杂的,罪犯出狱后是否会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受到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甚至某些不确定或偶然性的因素在某些犯罪的形成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根据现有的科学水平和认知能力,让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来对被假释者的未来行为趋向作出完全精确的判断显然是勉为其难的。本书认为,可以通过进一步细化假释适用实质性条件,以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如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细化为:在服刑期间真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上述条件,自然可以得出该罪犯人身危险已经明显减弱、假释后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的结论,在具备假释适用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假释。
(三)修正禁止假释的绝对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