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在缓刑制度方面没有很好地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本书认为应扩大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因为未成年犯年龄较轻,可塑性强,且犯罪多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慎用监禁刑的原则。如可考虑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只要不是累犯,犯后有悔罪表现、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均应适用缓刑。而对于宣告刑虽高于3年但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缓刑。
另外,如前所述,肯定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的积极意义,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十分必要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选择暂缓起诉与暂缓宣告,使得缓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选择余地更大、更灵活。
(三)明确缓刑考验期间的行为规范
刑法关于缓刑监督程度或等级方面,目前过于单一。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缓刑的监督根据其监控程度与内容的不同,一般有三类:严格监督、中等监督与宽松监督。[19]从监督的形式来看,则包括附监督考察的缓刑与附社区劳动的缓刑。我国的缓刑只是附监督考察的缓刑。本书认为,可以将缓刑的监督程度、内容与形式结合起来,充实缓刑期间的义务规范。如中等监督与严格监督的原则上同时附社区劳动,并在监督内容上还相应增加具体的要求,例如: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接受医疗处遇、不得酗酒、不得拥有违禁物、不得接触和联系从前犯罪团伙的成员、同监督考察官员接触的次数、报告活动情况除了定期报告外还须听从监督人员的随时报告等。这种完善思路在《刑法修正案(八)》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当然,这些义务要求是因具体犯罪人而异,具体是否适用以及如何搭配适用应由法官酌情决定,并形成书面文件,以便于监督和考察。
(四)改革缓刑制度的法律后果
现行刑事法律关于缓刑犯违反考察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规定的过于严苛与单一。对此,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对于缓刑法律后果的规定。澳门《刑罚典》第53条规定,对于不遵守缓刑条件之被判刑人,法院得:(1)作出严正警告;(2)要求行为人就履行有关条件作出保证;(3)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中加入新要求;(4)延长缓刑考验期,延长的标准是以原定考验期限的1/2为限,但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高于5年。同时,根据澳门《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只有在被缓刑人明显或重复违反有关义务或行为规则,或者重新犯罪并被判刑,显示适用缓刑无法达到刑罚之目的时,才能废止原判缓刑。本书认为,缓刑制度本为避免监禁刑之弊端而设,因此,对于撤销缓刑、恢复原判监禁刑的执行有必要持慎重立场,应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不得已的手段加以使用,即只要有其他手段足以惩戒被缓刑人时,就不要轻易撤销缓刑。在此问题上,上述澳门地区刑法的规定有一定借鉴意义,其根据违反规定的程度不同,规定了多种处分措施,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有在被缓刑人明显或重复违反有关义务或行为规则,或者重新犯罪并被判刑,显示适用缓刑无法达到刑罚之目的时,才能废止原判缓刑。故此,本书认为,为避免我国缓刑法律后果的严苛与单一,可以作如下考虑:一方面,除了对于严重违法甚至又犯新罪的撤销缓刑之外,还可以考虑增加适用警告并延长考验期、警告并附加社区劳动的处理方法。另一方面,对于所有的新罪、漏罪,不问轻重、性质程度而一律撤销并罚,也未必合理,对于一般过失犯罪、性质和危害较轻的犯罪而被免于刑事处分等,可以考虑适用警告并延长考验期限、警告并附加社区劳动或者增加遵守另外的其他条件。这样的措施体现了对缓刑撤销的审慎态度。
四、假释制度的完善:从观念到体制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