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可以简单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行为,其对个人处刑高达7年有期徒刑,在世界属特例。世界各国著作权犯罪刑度一般都较低,例如日本、韩国、德国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泰国1年以下有期徒刑,奥地利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意大利仅处罚金,加拿大、瑞士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连非常重视著作权保护的美国,其最高刑度也仅为5年监禁。
二、刑法中的著作权
犯罪的严格限定尽管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际保护水准的差距在不断缩小,如个人侵犯著作权的定罪数额由原先的5万元降到了3万元。对于《刑法》第217、218条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学界现有许多批评。一般认为“以营利为目的”限制过死,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给知识产权更为完整的保护。其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比如为了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有此限制,对那些出于非营利目的而为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受害人,刑法就不能进行保护。
其次,立法者仅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犯罪行为却没有作要求,即出于其他目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构成犯罪,但是出于其他目的侵犯著作权的,不构成犯罪。四者同属知识产权,刑法这样区别保护是不妥的。
最后,纵观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构成著作权犯罪不一定要有营利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第35章第15条规定:与电脑服务社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相关的被服务者的个人数据,除非得到被服务者的预先许可,不得被电脑社经营者披露。任何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将构成犯罪。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犯罪人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且去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也是各国立法的趋势所在。美国《1995刑事版权修正案》重新解释了构成版权犯罪的主观条件,规定所谓“经济利益”,不仅包括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以及接受另外版权专有的作品,还包括交换和交易盗版软件制品。这就赋予版权犯罪构成主观条件上新的法定含义,从而将故意,但不一定以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了版权刑事犯罪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