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三种不同的合伙形式下,土地的耕种方式也是不同的。在第一种即土地所有者与土地耕种者之间的合伙形式下,土地所有者应该不参与土地的耕种,土地的耕种应该由其承租土地的合伙人负责;在第二种即大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合伙形式下,土地的所有者和租种者都不参与土地的耕种,土地要么转租给具体的土地耕种者,要么自己雇用劳动力耕种,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在第三种即不太富裕的农人之间的合伙形式下,合伙人往往就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因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土地租种的成本。
关于土地的分成比率,不同形式的合伙经营略有不同。在后两种形式下,通常是合伙人平均分配收成(ba?’ammit?ari? izzuzu);在第一种形式下,则存在两种分成形式,即平均分配,或田主拿去收成的1/3,正如《汉谟拉比法典》第46条所规定的那样。但在汉谟拉比以后,随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伙的形式更加普遍,双方往往共同承担费用(māna?tu),因此就平均分配收成,只是在少数情况下,田主或出租人所得略高一点。[148]这些都只是一般情况下的通常惯例,但在实际的生产实践中,往往还有些特例。例如,在阿米萨杜卡统治第17年的一个合伙经营的案例中,土地所有者是一名书吏,他与另外5个人达成了合伙协议。他自己作为一方享有一份(zittu)收成,即田地收获物的一半,而另外5个人作为另一方共同享有另一份,即土地收获物的另一半。[149]应该说,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古巴比伦社会保持了较好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尽管如此,有关合伙租种土地的诉讼还是时有发生,而且诉讼的焦点多半集中在分成问题上。[150]
(三)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的先辈
古巴比伦租赁制农业的私人经济领域最值得研究的奇特现象之一,就是类似于近代欧洲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阶级的出现。从古巴比伦时期的租地契约和其他经济文献中我们看到,虽然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中一方面存在着一般自由民甚至自耕农租种土地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富裕阶层甚至大土地所有者租种土地的情况更值得关注。这些富裕阶层的人员包括商人塔木卡、神庙纳第图女祭司、高级政府官员,以及神庙管理人员等。他们虽然拥有自己的职业,但租赁田地显然也不属于他们的“业余”活动,而是他们各自十分重要的私人经济和经营活动。与自耕农租种土地不同,他们自己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要么雇用劳动力耕种,要么转租土地。他们不关心土地里生长什么农产品,也不关心这些农产品的流向和归宿,他们只关心在土地租赁过程中自己能赚多少钱,所以他们俨然就是欧洲近代租地农场主的前辈。
虽然商人和商人头领也从事土地买卖的经营活动,但在私人农业领域,他们更多的还是作为承租人租种土地。在这里仅举两个有代表性的例子。其一是伊比-伊拉布拉特(Ibbi-Ilabrat)之子、商人塔木卡伊尔舒巴尼(Ilsu-bani)作为土地承租人,频繁地出现在若干份不同的文献中。[151]其二是一份属于阿米萨杜卡统治第4年的契约文献,记录了一名商人头领租种土地的情况:“7伊库[152]熟地,在10伊库面积的灌溉区内,它是属于沙马什的那迪图女祭司、瓦腊德伊里舒之女伊那萨埃尔舍特的土地。从土地的主人、沙马什的那迪图女祭司、伊那萨埃尔舍特手中,‘商人总监’乌图舒孟迪波用租金租下了这块田地,用来耕种1年。在收获的季节里,他要在女观院的门口,按照1布尔[153]土地8[古尔][154]大麦的标准量出大麦作为租金。[…]在租金之中,1/2舍凯勒银子被收到了。在3个沙马什节日里,每次他要给她提供20希拉啤酒40希拉面包和1块肉。(证人略)时间:5月15日,阿米嚓杜喀第4年。”[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