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类身份极其特殊的土地出售者,那就是国王本人。我们拥有两份国王向纳第图女祭司出售土地的契约,出售土地的面积为90GáN,是目前能看到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中出售土地数额最大的,价格是10明那银子。由于土地出售者的特殊身份,这两份土地买卖契约与一般土地买卖契约的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证人也是地位和身份很高之人,包括公民大会主席、商人头领、理发师头领和其他高级官员;其二,省略了一般契约中必需的买卖双方的誓言。[137]至于国王买卖土地的性质,美国学者R.哈里斯()认为:“这两份契约表明,国王可能是以私人身份利用和出售土地。”[138]
(二)土地买卖中的合伙经营
合伙经营是古巴比伦时期较为普遍的经营形式,这种经营形式在商业领域最为典型,被学者们称为人类“最早的合资公司”。这种合伙经营形式之所以盛行,无疑是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商品货币经济规律使然,但《汉谟拉比法典》(第99条)在立法上给予的支持和保护,也肯定对这种经营形式起到了促进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汉谟拉比法典》的关于自由民合伙经营生意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合伙经营的领域或范围,这就意味着古巴比伦人的合伙经营形式在任何领域都普遍存在,而绝不仅仅限制在商业领域或长距离贸易领域,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也确实为此提供了坚实的例证。古巴比伦时期大量的土地买卖和租赁契约显示,合伙经营形式在农业领域同样很普遍。关于租赁或租种土地的合伙经营形式,现存的楔形文字文献已足够说明问题,我们将在下面专门论述。在租地契约中,有几个人合伙出租土地的情况,它反过来说明了自由民合伙买卖土地然后以出租的形式进行经营的事实。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契约文献中,也确实出现有两人以上合伙出售土地的情况。例如,在汉谟拉比统治的第29年,苏姆阿克沙克(Sumu-Ak?ak,可能是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西帕尔城的市长)[139]之子兹姆茹哈姆(Zimru-?ammu)从两个人手中购得68GáN土地,伊里巴姆(Eribam)之子沙马什伊丁纳姆(?ama?-iddinam)和普祖尔辛(Puzur-sin)作为证人。[140]
(三)自由合意或排除强制交易的经营性质
在人类的早期文明中,土地买卖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自由民举债而无力偿还,被迫出售自己的土地而发生的,因此土地买卖往往伴随着自由民的破产。但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并没有为此提供丝毫证据,在古巴比伦时期甚至此前的美索不达米亚任何历史时期都不曾出现自由民大量破产的情况,从乌鲁卡基那改革一直到汉谟拉比以后的古巴比伦诸王,都在不停地颁发“解负令”(mī?arum),较著名的如汉谟拉比的继任者萨姆苏伊鲁纳和古巴比伦王国的末代国王阿米萨杜卡的“解负令”。国王颁布“解负令”的宗旨,是通过赦免债务来主持王国内的“公正”,从而维护王国的统治基础和秩序,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发展证明了这种“解负令”的有效性。长期以来学术界所谈论的所谓“债务奴隶制”,其实并不存在,这种观点的唯一根据是《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条款,而这完全是因为错误的翻译导致的错误理解。[141]
图8.11 记录土地买卖的石碑。上面出现有一女神。约公元前900—前750年。可能出自巴比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