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律中,对身体的处罚,即所谓肉刑(死刑除外)表现为两种形式,或者说遵循两种原则。一种就是通常被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或所谓“同态复仇”原则;另一种就是“和谐”惩罚原则。所谓“和谐”惩罚原则,在我们现代人看来是十分有趣的事情,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4000多年前的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人对法律和犯罪的某些观念。这种原则的内容可以简单地阐释为,犯罪是由身体的哪一部位直接引发的,换句话说,身体的哪一部分直接触犯了法律,惩罚就直接落在该部位上,是为“和谐”。“和谐”惩罚原则在《汉谟拉比法典》和《中期亚述法典》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
《汉谟拉比法典》
第192条: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告抚养彼之父母云,“你非吾父”或“你非吾母”,则彼应割舌。
第193条:倘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获知其父之家,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而归其父之家,则彼应割去一眼。
……
第195条:倘子殴其父,则应断其指。[10]
《中期亚述法典》
第三表第8条:如果某女人在打架时打碎了某人的睾丸,那么就应该割去她的一个手指。如果医生把绷带扎在某人的身上,发现第二个睾丸原来是和第一个同时受伤,而且已经肿胀,或是在打架时打碎了第二个睾丸,那么就应该割掉该女人的两个**。[11]
第9条:如果某人吻了别人的妻子,那么就应该用斧刃割掉他的下嘴唇。[12]
《汉谟拉比法典》第193条中所云“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的直观表现形式,是指养子用眼睛瞪其养父母,因此在立法者的观念中,他应受剜眼之刑。《中期亚述法典》第8条则提供了另一种特例。该条法律的前半部分无疑属于“和谐”惩罚原则,因为该女人打碎该男人睾丸的直接施动者显然是手,故而断其指,但后半部分却引起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两者的差别可能仅在于伤害程度的不同。具体地说,在这个案子中,其差别就是该女人伤害该男人一个睾丸还是伤害两个睾丸的数量上的差别。在立法者看来,伤害一个睾丸还是伤害两个睾丸显然代表着致残程度的轻重。因此可以推断,立法者据以认为犯罪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推断,掌握使用“和谐”惩罚原则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的尺度在于犯罪或伤害程度的轻重。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目前还缺乏其他材料证据。这条法律还揭示了一种特殊性,即在男人和女人因生理构造不同而无法直接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时,则惩罚其相对应或相关的部位。
四、“同态复仇”原则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或习惯上所说的“同态复仇”是古代两河流域法律中的两大身体处罚(肉刑)原则之一,这两种处罚原则尤其在《汉谟拉比法典》和《中期亚述法典》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但并不是所有的美索不达米亚法典都施行肉刑,对身体的处罚也不是在美索不达米亚人创法之初就存在。在人类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和后来的《埃什努那法典》中就不采用肉刑,取而代之的是处以罚金。为研究方便起见,我们把《乌尔纳木法典》、《埃什努那法典》和《汉谟拉比法典》的有关条文对比如下:
《乌尔纳木法典》
第16条:如果某人在打斗过程中,用棍棒打断了他人之肢体,他应偿银一明那。
第17条:如果某人用铜刀割断了另一人之鼻,则他应偿银三分之二明那。
第18条:如果某人用[……]割断[另一人]的[……],他应偿银……
第19条:如果他用[……][敲掉]他的[牙],他应偿银二舍克勒。[13]
《埃什努那法典》
第43条:倘自由民砍断自由民之一指,则彼应赔银三分之二明那。
第44条:倘自由民推倒自由民于……而折断其手,则彼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
第45条:倘彼折断其足,则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14]
《汉谟拉比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