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和外在维度实际上分别体现了对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两种略带张力的性质的要求。法律在制定时,既要面向将来,对各种可能的情况进行规范,也要对也许会出现的意料不到的情况在立法时予以保留,随时根据新的情况做出调整,这就体现了法律功能的一种“计划”性质。当代的法哲学家夏皮罗[2]和拉兹[3]都强调法律所具有的这种“计划”性质,也就是说通过制定法律来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事情进行规范,就像人们对于未来做出的一种普遍性计划。人类是理性的存在者,会面向未来思考自己应当如何生活或者参与什么样的活动,为了实现某个人生目标或价值,人们就会对自己未来的行动做出安排,规划自己行动的步骤,使得这种人生目标或人生价值得以顺利实现。但是,这种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必将会在两种相反要求的张力中完成。一是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目的而对自己的行动计划制订的详细性和具体性的要求。二是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的不可测性,而将计划制订的具有一定灵活性、开放性的要求。计划制订得越具体、越详细,在执行计划时就越不需要多余的思考自己应当如何行动,只需照着原订计划严格执行就可以了。制订计划时保留一定的灵活性,是为了将来在不可预测的情况出现并且严格执行计划可能会出现不利的后果时,针对新的情况重新开始思考自己应该如何行动。拉兹由此把人的计划性的实践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是慎思的环节,即权衡各种理由来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第二个是执行的环节,即一旦做出决定,就要停止权衡,而把计划好的行动贯彻施行。[4]但是,在执行阶段停止慎思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出现了计划外的情况,重新开始慎思就是必要的。事实上,在人类真正的实践中,这种两阶段只是一种理想上的概念区分,在实践中慎思和执行这两个环节经常都是交替、交叉在一起的,人们总是在慎思之后的执行中发现了问题,于是再展开慎思,对原有的计划做出一定调整后再继续执行,但是在新的执行过程中又会遇到新的问题,因此这一过程是循环往复的。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也是同样的过程,拉兹将人类实践中的慎思和执行两个阶段分别对应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阶段,法律创制阶段应该综合考虑各种理由,尽可能地制定出可以调节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良好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法官就不应再继续无限制地进行综合考量,而需把已经制定出的法律当作自己审理案件的权威性理由来指导判案。但是当法官面临的案件是立法者当初所没有预料到的、处于法律规范之外时,就需要法官重新开启权衡的环节,自己担任一种准立法者的角色来创造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意味着我国立法的基本任务和计划已经大体完成,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把我国已经制定的法律落实到现实的政治社会生活中,然后再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再根据新的问题发展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还要求我们明确我国法律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理论问题,但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实际上可以视作对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一个超越,因为不论是对于权利的保障,还是对于义务的施加,最终目的都是实现社会繁荣,人类的全面发展。因而,不论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对于确立我国法律整体性的道德精神的要求,还是外在维度对于满足人民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提出的新的需求的要求,都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把这个理念当作指导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根本标准。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ScottShapiro,Legality,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2011.
[3] JosephRaz,EthicsinthePublicDomain,ClarendonPressOxford,1996,pp.203-208.
[4] JosephRaz,EthicsinthePublicDomain,ClarendonPressOxford,1996,p.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