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我国法律体系能够不断与时俱进,适应社会要求,就需要加强司法机关在完善、发展法律规范中的作用。和行政机关、地方性国家机关一样,司法机关也是直接面对人民社会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司法机关也站在法律实施的前线。在法律实施的具体细节上,司法机关较立法机关有着更多的经验和信息,知道在代表着某种新的社会问题的案件出现的时候,如何作出法律判决才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法官本着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进行创造性释法来判决疑难案件就是一种法律的续造活动。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为判例的约束力其实是在法官们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自然会参照那些优质的有着很强说服力的判决,随着参照这一判决的法官越来越多,这个判决就会成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此外要认识到的是,加强法官在完善、发展法律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就是对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侵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常常用来作为限制法官能动性的理由。根据民主原则,法律应当由体现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因而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保证其在具体案件中落实,而不能在审判中改变体现了人民意志的法律。根据法治原则,为了让人们能够自由合理地规划自己的生活,法律就必须有可预期性,这就需要使已经颁布了的法律能够被严格执行,而不是被法官改变从而使得人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落空。但事实上,人民通常并不认为法律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机械地被法官适用和执行,也就是说,在法官行动的期待上,人民并不希望法官持有一种法条主义的立场,而是期待着法官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必要的时候能够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道德规范的判决。如果想要在司法判决中真正落实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反而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的能动性,确保在个案中实现法律实质的道德精神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