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概念之所以能够成为保证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相互呼应,是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作为一国法律体系效力的根本来源的宪法,通常就是一种规定人们根本权利的规范。现代国家的宪法为了证成自身的合法性,都会在其宪法的条款中通过确保人们的根本权利,将之作为这个国家的各种国家机关的活动和法律政策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指导性原则。如果说宪法中所规定的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是一种庄重的承诺,那么从宪法中获得其自身效力的各种下位法,就是对宪法承诺的具体化和实现。公民某一权利的实现,往往需要不同法律部门中具有不同调整对象和不同调整方法的法律来共同保证。比如说公民的财产权,就需要刑法中一些条文来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如对于盗窃和破坏他人财产罪的规定。同时,还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些条款,保证公民能够自由处分其财产,并且让公民能够免于欺诈和违反公平精神的交易之害。此外,可能还需要行政法中的一些条款来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在公务行动中尊重人民的财产权,比如在行政征用制度中,如何确保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尊重私人的财产权。如果想要让公民的财产权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那么就需要在社会法中规定相应的法律条款,确保生活困难的公民享有来自国家和社会救济的权利,从而维持基本甚至体面的生活。可见,对于公民某一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不同国家机关运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互协作完成。因而,我们以各种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为基础,就能够确保一系列下位法之间以及下位法和宪法之间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使这些法律规范有机统一相互呼应起来的就是公民的权利。
在内容上的呼应性更进一步的要求就是法律规范的整体能够反映统一的道德原则或精神。对法律的整体性这一价值最好的论述当属德沃金,德沃金基于其把法律实践当成一种证成法律强制性的诠释学立场,指出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需要发展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理论,为过往的法律判决和制度运行的历史提供最好的证成和辩护,使得法律实践的整体融贯性反映出一种最佳的政治道德理想。可以说,只有当法律体系能够反映根本的道德精神和价值时,才能确保法律体系本身在不断变动的社会条件中的稳定性同时又实现自身的发展,才能确保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法官不至于束手无策而任意裁决。这是因为,虽然法律条文具体的要求可能是在新的社会情况出现时已耗尽,但是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反映的道德精神和价值则不会由于新情况的出现而耗尽,因为道德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依赖于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变化的只是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实现某一道德价值的方式,但是道德价值本身是不变的。比如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人类发展和繁盛的最好办法就是私有财产制度,但是在社会经济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人类发展和繁盛的最好办法可能就是一种公有制制度。不管在哪个社会条件下,确保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客观的道德价值都是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