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是有差异的。前者指的是这种情况:根据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做x,但是根据另外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不做x。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是指:根据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做x,但是根据另外某一法律,某人没有法律义务做x。可以说,不同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原则上需要予以彻底否定的现象,根据德沃金的观点,在法律原则之间经常会有冲突的情况发生,比如说宪法中既规定了要尊重公民的自由,也规定了要保证社会平等,两个原则就是经常存在冲突的。但是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对法官的要求是一种决定性的,对于法律规则,法官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如果不适用的话,这个法律规则就不应当存在。而法律原则对法官的要求是初步的,法官需要通过自己的权衡来决定是否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即便在全方位综合考虑之后,法官没有适用法律原则,该法律原则也并非不应当存在。但是,经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法官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明确在哪一类型案件中,哪种法律原则的要求具有优先的效力,从而更加明确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缩小不同法律原则相互冲突的情况。可以说,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一致性,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所谓内容上的呼应性,则是相较于逻辑上的融贯性的一种更进一步的要求。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应当保证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冲突和矛盾,还需要确保不同法律部门中的法律和不同位阶的法律能够互相配合和照应,从而把那些较为抽象的法律原则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
在我国教科书中对于法律体系的定义是按照不同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组成的各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有机统一和联系的整体。此定义中的“有机性”,实际上指的就是各种法律规范——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以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呼应性。在一般意义上,我们说这种呼应性意味着上位法能够在下位法中得到具体的表现和例证,以及对某一法律规范的违反可能会导致违反其他的法律规范或者成为其他的法律规范开始发生作用的条件。这种对于法律规范之间呼应性的解释还只是一种纯粹形式化的,为了让法律规范的呼应性能体现出更深一层的道德意义,我们就需要把“权利”这一概念作为核心,使之成为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呼应性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