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宪法只是根本法而不是部门法,由宪法典与“宪法性法律”组成宪法部门不科学,应当将宪法仅作为根本法而不再划分宪法部门,那么原来宪法部门中的“宪法性法律”何去何从?
在不成典宪法国家,由于没有宪法典,本来应通过宪法典来表现的内容不得不以普通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是宪法性的,但形式是法律,这就是“宪法性法律”。无疑,“宪法性法律”这一概念在不成典宪法国家是准确的。但在成典宪法国家,因为有宪法典,宪法的内容当然是通过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和宪法解释)表现出来,所有法律都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其效力都低于宪法典,不存在内容是宪法性而其形式是法律的情形,故“宪法性法律”概念在成典宪法国家是不准确的,使用它只会造成误解和混乱。正如莫纪宏教授所指出的:“虽然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中,普通的法律形式也可以被视为宪法性法律,但是这种宪法性法律是有特定内涵的,它仅指具体宪法效力的法律。这样的宪法性法律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被套用到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中除了宪法典之外的在内容上与宪法规范具有密切联系的一般法律中。如果这样的法律也被视为宪法性法律,就很容易在宪法学研究中产生两个宪法性法律的概念,从而产生对宪法规范所具有的法律形式的意义的误解。”[33]显然,在我国这样有成典宪法的国家,不宜使用所谓“宪法性法律”概念来称谓某些一般的法律,中国宪法学应摈弃“宪法性法律”概念。
或许是已经认识到宪法与所谓“宪法性法律”的不同及“宪法性法律”概念的问题,意识到了宪法部门的内在矛盾,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1999年4月23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法制讲座主讲《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时首先提出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的概念,他强调:“我们反复比较、讨论,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34]由此,我国官方开始采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这一提法。[35]后来,这一观点也被一些学者所接受。[36]
“宪法相关法”的含义与“宪法性法律”的含义基本相同,[37]但“宪法相关法”的概念比“宪法性法律”似乎要好一些,因为认识到宪法相关法与宪法不是一回事。但宪法相关法与宪法一起组成一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其困境与前面所述的宪法部门之困境是一样的,宪法相关法与宪法的规范性质不同,效力层次不一样,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中同样不合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