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所谓“宪法部门”的内部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把效力最高的宪法典与效力一般的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所谓“宪法性法律”放在同一个法律部门里是不妥当的。而且,倘若宪法既是根本法,又是部门法,那么我们在谈论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时,就会搞不清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究竟是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还是指宪法部门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19]另外,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宪法的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而宪法的表现形式又包括宪法典和所谓“宪法性法律”,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宪法性法律”与宪法典是不同的,其性质不是宪法而是法律,显然这样的观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由此看来,所谓“宪法部门”的划分并不科学,也很不利于确立法律体系中的宪法核心地位,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很有必要加以调整。
(二)宪法仅是根本法的法理分析
不但将宪法与所谓“宪法性法律”一起组成所谓“宪法部门”是不科学的,而且宪法本身仅仅是根本法,我们本来就不该将它视为部门法,主要理由如下。
1.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法
纵观各国的宪法,不管是成典宪法还是不成典宪法[20],它们的内容都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及其相互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国家的根本性问题。“正因为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它便成为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便成为法律的法律,便取得国家根本法地位。”[21]所谓“根本法”,是就宪法内容上讲的,是指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22]
2.从各国宪法和法律所使用的“宪法”概念来看,“宪法”只指宪法典,仅是根本法
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又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第4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无疑,在上述各国的宪法典及我国的一般法律中使用的“宪法”一词就是指宪法典(即所谓形式意义的宪法),仅指根本法(即所谓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从来不是指所谓部门法意义的宪法(即所谓实质意义的宪法)。
3.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作为根本法,已被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条文所确认
例如,原来苏联宪法甚至在宪法的名称上标明宪法是根本法,其1924年、1936年、1977年宪法均称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又如,1996年白俄罗斯宪法在前言中写道:“我们,白俄罗斯共和国……通过本宪法——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根本法。”再如,我国现行宪法典在序言中也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甚至,即使在没有宪法典的国家,也有在其某个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中明确宣布那些宪法性法律(其不成典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本法的。例如,瑞典王国的主要宪法性法律《政府组织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政府组织法、王位继承法和出版自由法是瑞典王国的根本法。”
4.从各国的宪法理论来看,宪法就是指根本法,已经被学者们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