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我国宪法学界也已有学者进行了教义学建构。王锴博士借用德国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分析了《宪法》第49条的规范内涵。[34]卡尔·施米特在其1928年出版的《宪法学说》中提出,应将基本权利与“制度性保障”进行区分,认为某些在宪法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制度,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因此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而不能允许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而予以废弃。[35]被施米特认定为“制度性保障”,从而不能由立法机关废弃的制度包括:(1)接受法官审判的制度;(2)婚姻家庭制度;(3)星期天的休息制度;(4)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5)公务员制度;(6)乡镇的自治制度。德国战后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6条第1款规定“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而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36]之下,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理论也得到了更新。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首先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但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时也体现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其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法领域发生效力。”[37]按照这一理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指导原则,基本权利构成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国家应该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38]然而,此种抽象的要求毕竟是难以操作的,因此联邦宪法法院也在诸多层面上尝试对这一“客观价值秩序”进行具体化。实际上,在最终确立“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吕特判决”之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已经开始了对《基本法》第6条规定的婚姻家庭保护的规范建构,最为重要的案件是1957年“夫妻共同课税案”。此案基本案情是:按照德国1952年的所得税法,夫妻应该合并申报所得税。有夫妻对此提出异议,因为按照新的合并纳税的规定,他们夫妻二人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超过了他们分别纳税的总额。也就是说,合并纳税交得更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查认为,这种税收政策构成了“对婚姻的惩罚”,违背了“婚姻家庭保护”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科以立法者的保护义务,基于此,宪法法院宣布1952年个人所得税法因为抵触《基本法》第6条第1款而违宪,并要求个人所得税的制度建构必须考虑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39]德国宪法学的通说认为,《基本法》第6条第1款将婚姻与家庭列入国家秩序的特别保护,使其成为涉及婚姻家庭的全部公法与私法制度的一个原则性规范。一方面,国家不得侵犯婚姻与家庭;另一方面,国家还负有积极的任务,以适当的措施支持和帮助家庭。[40]这意味着在各部门法的制度建构涉及婚姻家庭问题时,立法者负有义务去保护婚姻家庭利益。
(三)《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例外条款在婚姻家庭保护上的进步与不足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例外条款,应该被看作立法者受婚姻家庭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约束而做制度建构的表现。[41]然而,在证人作证的制度建构上,立法者是否充分尽到了保护婚姻家庭之义务,却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