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笔者的观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很早就将辩护权的内涵实质化解读为“获得有效辩护权”,而在此认识下,与证人出庭直接相关的被告人的“对质权”也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的权利。陈卫东教授很早就认为,基于国际标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之一是辩护权,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关于辩护权的内容,陈卫东教授突出强调包括“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19]。那么,何为“获得有效辩护”呢?基于国际标准,它包括“调查案件的权利”“享有充足时间与便利条件以准备辩护的权利”“询问证人时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权利”“免费获得口笔译的权利”,[20]其中“询问证人时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权利”就包含了“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控方或辩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发传票传唤证人出庭”[21]的内容。据此,基于“获得有效辩护”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深入探讨了被告人的“对质权”的功能。龙宗智教授认为,“让事实陈述有矛盾的双方或多方当面质询,有利于发现错误、揭穿谎言,有利于查明情况、发现真实,这是对质及对质制度的基本意义和价值。”[22]易延友教授认为:“(对质权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无辜者遭受错误追究,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加强裁判的正当性。”[23]不难看出,被告人享有对质权,是保障其获得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而作为被告人对质权的对立义务面,就包含了证人的出庭义务,特别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的出庭义务。“所谓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应当替换为必要证人出庭问题……所谓证人出庭问题,基本上可以替换为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问题。”[24]对质权天然要求“必要证人”“关键证人”“不利证人”的出庭。“从对质权的角度观之,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其出庭作证”,[25]“(对质权)主要指向对象是不利证人”。[26]
笔者并非刑事诉讼法学者,上述的脉络梳理或许有欠全面和精准。但总体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论述中存在“辩护权——获得有效辩护权——对质权——不利证人出庭”的逻辑推演,而且也体现了从比较法视角到本土化的思考过程。[27]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最终规定证人出庭,正是在这种认识背景下实现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虽然只是赋予了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证人出庭的请求权,而将决定权赋予法院,但总体上仍然体现了“有效辩护”的要求,可以说向着完整的对质权前进了一大步。
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看,立法机关拥有“具体化宪法”的优先权,立法机关基于对宪法的理解而设计相关制度,是立法机关在落实“宪法委托”,在履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科以国家的客观法义务。在此意义上,新《刑事诉讼法》纳入第187、188条,正是立法者具体化宪法的体现,是对“辩护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所提供的“制度性保障”或者“程序保障”。同时,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宪法》第125条辩护权的解释,可以被接受为宪法学上的解释方案,[28]由此也可沟通宪法教义学与刑事诉讼法教义学。(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另一层面,“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笔者将在下文说明)
四、婚姻家庭保护作为宪法确立的“客观价值”
(一)《宪法》第49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例外条款的立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