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的认识,本文尝试对《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做合宪性的限定解释,以解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作为针对被告人的不利证人时,是否得被强制出庭的法律争议。本文的分析将从第188条第1款所涉及的“辩护权”和“婚姻家庭保护”两项宪法法益的地位与内容入手,确定解释该条款的宪法规范背景,最终以合宪性解释、个案衡量、目的性限缩等方法,针对具体个案给出解决方案。最后,论文还将一般性探讨宪法与部门法的相互影响,探讨宪法与部门法的学术如何相向而行,以实现法学的学科融贯。
二、《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获得辩护权”是否为基本权利
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定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否与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相同的性质或者位阶,从而可以与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置于同等的地位而进行衡量。对此问题,学理上并非没有争论。
有趣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大都不假思索地认为辩护权是基本权利。顾永忠教授认为:“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辩护权首先表现为法治社会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5]龙宗智教授认为:“(对质)涉及当事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即对质权。”[6]阅读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辩护权的研究,几乎都将“辩护权是基本权利”作为论证基础,并经常会引出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德国《基本法》第103条、日本《宪法》第34条等作为论据。然而,我们毕竟不能以外国的宪法文本作为讨论本国问题的基础,而应将论证建基于我国的宪法规范。因此,评价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学者必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在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的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非如日本等国宪法是明确规定在基本权利章中,那么,非列于基本权利章中的辩护权,是否是基本权利?
根据此文本因素,周伟教授认为:“由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不是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内容,因此,还算不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辩护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作为司法机关运行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来对待的。可见立宪者并不认为辩护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是一种刑事司法准则。因此依照现行宪法,辩护权充其量只属于从‘审判公开’等司法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权利。”[7]周伟教授认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只是刑事司法原则,不是基本权利条款的论证,无疑是相当有力的。如果法学的讨论,不受本国法律文本之约束,而任由价值判断甚至比较法论证泛滥,不仅无助于本国法律问题的解决,还会有损于实定法下的法秩序建构。但与此种法学立场存在冲突的是,周伟教授在进一步的论证中,主张通过修宪来确认辩护权,认为应当“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那一章节删除,写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将其明确为公民的基本权利”。[8]这里的问题在于,周伟教授的论证一方面是对缺乏宪法规范的关照的批评,但另一方面他又同时主张修改宪法的规范文本以达成某种价值目标,这种主张同样存在价值判断与实定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