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1]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强制证人出庭”条款及其但书(“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条款,涉及两项基本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第125条)和“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宪法》第49条)的冲突,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也存在争议。该条款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的具体化,但在两项基本权利的保障上都尚存不足,有待法律解释之完善。基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以及在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本文论证,在婚姻家庭法益已非常淡漠的具体情境下,可以对该但书条款进行“目的性限缩”,从而得强制近亲属证人出庭质证。不同学科的法学者应该在宪法与部门法之间“交互影响”的认识下,为了法秩序的整体融贯,相向而行。
关键词:辩护权 对质权 婚姻家庭保护 合宪性解释 目的性限缩 实践调和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一般认为这一款包含两个层次:(1)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2)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制出庭作证。[2]从宪法学角度看,这两个层次也对应两项宪法保护的法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这一条款,可以看作国家立法机关在落实“宪法委托”。该款的前半句规定证人可被强制出庭,是在履行《宪法》第125条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所科以立法机关的立法义务,而后半句的但书条款则是在履行《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所科以立法者的立法义务。
这一条款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见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其进步意义不容否认。但是,其中两种宪法法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而相关的实践争议也已出现。例如,在薄熙来案中,被告薄熙来之妻薄谷开来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提供了作证录像。在庭审中,被告薄熙来多次要求薄谷开来出庭。据审判长称,法庭认为薄谷开来应该到庭作证,并派法官向薄谷开来说明,但她明确拒绝出庭。根据第188条之规定,法庭并未强制薄谷开来出庭。[3]这一细节或许只是薄熙来案审判中的小插曲,但却蕴含着人权保障的大问题。对此问题,龙宗智教授一方面认为“法庭在处理证人出庭问题上并未出现程序瑕疵”,但又认为“这一规定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这一点被立法所忽略了”,“损害了被告的基本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法与证据法的基本法理”。[4]进而,龙宗智教授给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为明确规定亲属的免证权,二为在被告要求之下,给其在庭审前的对质询问机会。这两个方案,都指向《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然而,值得思考的是:当对法律的文义解释引发某种“正义感焦虑”的时候,是否应当径行考虑修法?对于一部刚刚修改完成的法律,法律人迅即提出“再修改”建议,是否有欠对立法者的形成自由的尊重,是否会危及法的安定性价值?笔者秉持“法教义学是法学的学科根本”的观念,认为在法律的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首先应考虑的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修补其缺陷,而径行主张修法则有损成文法权威。此外,出于宪法的根本法、最高法的地位,以及法律应贯彻宪法精神的现代法治原理,法律人在解释适用法律时,有义务秉持宪法意志作成解释,使得下位法的适用能够落实宪法价值。这就是所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在《刑事诉讼法》188条第1款中,存在两个宪法层次法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必须以合宪性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