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地方性法规在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销权”时曾经规定过部分撤销的内容,例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46条规定:“报备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这里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但是对于通过何种方式撤销部分内容,撤销部分内容之后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如何,都没有作规定。
笔者认为,《宪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撤销”应当理解为不排除“部分撤销”。因为绝大多数存在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内容的法规,都是其中的部分条款,甚至某一条款的部分内容存在问题,如果一律通过撤销程序解决,不利于法规秩序的稳定。例如,《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57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8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水法》等法律中并未针对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传播水质情况设定处罚,该条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处罚设定的规定,且该条款涉及对公民言论自由事前的不当限制,其维护的公共利益也不甚确定,应当认定《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该条规定是违法的。但是,该条例共59条,除此条外,其他条文还涉及水质管理、供水规划、供水设施、节水等广泛的规范领域。除了第18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第二款)之外,其他各项条款与此规定均无关系,属于可以进行分割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条例,即可以宣告第18条第二款和第57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无效。[30]但这仅是限于理论上的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行使过撤销权,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于违法的法规,通常也只是采用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
三、关于立法事实的判断
(一)立法事实的含义
立法事实,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的,最早由戴维斯(KennethCulpDavis)教授提出了这种区分。立法事实就是法律制定的基础事实,例如一部法律制定所依据的社会事实、经济事实以及其他事实。而案件事实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要确定的时间、地点、人物、动机、行为、后果等事实。[31]正如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所言:“在没有验证立法事实的情况下,仅仅将宪法与法律的条文进行概念性比较,从而决定违宪与合宪的宪法判断方法,则有可能做出与实态不相符合的形式化、观念化、说服力较弱的判决。”[32]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之前经过大量的调研研究,收集各种资料,所形成的特定事实和因果状态,也就是这里所说的立法事实。
立法的规范内容必然建立在对未来的种种可能性的预测的基础上,而对种种可能性的预测又必然需要首先对现有的事实、规律、经验等作出判断。有学者指出,一项立法决定的规范内容,应当是由立法者根据其所预想的现实目的及其预设的效果来进行设计和决定的。[33]
(二)立法事实的判断
在法规审查过程中,对立法事实进行判断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认定法规是否存在违宪、违法问题的重要前提。当然,对立法事实进行判断只发生在不能从法律法规的字面判断中直接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如果仅从法律条文的文字上即可得出是否违宪、违法的判断,自然不再需要对立法事实进行判断。此外,也有一种情况是,需要将字面判断与立法事实的判断相结合,进而借助利益衡量的方式,综合作出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