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这一规定而言,《宪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7种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但是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属于国家所有,《宪法》没有规定,涉及对《宪法》“等”字的解释。而对“等”的理解是否必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呢?实际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细化规定是十分常见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分为地方性事务的立法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规定,本不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问题,自然不能以此判断为违宪。但是,这里“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的规定,却是涉及《宪法》上未规定的某种自然资源的所有问题,而对于其他一些自然资源(如前面提到的7种)则是由《宪法》明确的。也就是说,这里涉及的是立法权限的问题。而作为物权制度根本法的《物权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从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法律将国家所有的财产限定为“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国家财产权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在法律尚未对风力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的归属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存在超越立法权限,进而涉及违反《物权法》规定的问题。那么,这一问题就由是否违宪的问题转化为了是否违反《物权法》的问题,回避了宪法判断。
该规定是否存在合宪限定解释的可能呢?在该规定刚一出台,即引发公众广泛质疑,“呼吸、晒太阳还要交费吗?”等各种调侃不一而足,实际上涉及规定的解释以及规范领域的问题。根据《条例》的起草单位黑龙江省气象局办公室副主任马绪清的解释,《条例》中所谓的气候资源是指可被开发利用的气候资源,而非直接利用的太阳光、风和空气等。并且该《条例》规范的是探测气候资源的组织,而非个人,不涉及直接利用气候资源问题。对于该规定是否为了“寻租”收费的质疑,一般来说,自然资源所有权往往是通过设立使用权的方式来实现的,《条例》并没有设立任何使用权,也没有规定任何收费项目。《条例》规定气候资源探测许可不收费,不会增加企业负担。而且《条例》是对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进行规范,并未涉及开发问题。[20]这些解释是否合理暂且不论,实际上是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一种限定解释,只不过可能是一种无权解释。
如果联系《条例》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这一条的实际目的在于针对气候资源探测活动设定行政许可,而第一款关于气候资源归属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通过限定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和限制问题。而对于第二款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由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则应当从宪法和法律上寻找合法依据,具体说来,应当从其上位法《气象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