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教授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即使审查对象存在一定的违宪因素,但仍存在合宪性判断余地时就不宜宣布其违宪,而应做出合宪性判决。[16]
实际上,合宪性推定原则同合宪限定解释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推定”,而后者是一种回避违宪判断的方法。在逻辑上,前者常常是后者的前提。也就是说,对法规进行了合宪推定之后,很可能又进行合宪限定解释,从而回避对法规的违宪判断。在合宪推定案件中,大多会采用合宪限定解释,但是也有可能无法进行合宪限定解释而作出违宪判断,反之,不采用合宪推定的案件,也可能作出合宪限定解释而回避宪法判断。[17]
(三)地方性法规审查中对宪法判断的回避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方式[18]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合宪、合法进行审查,但至今尚未看到有明确宣布为“违宪”并予以撤销的法规。实际上,在具体的审查实践中,也存在宪法判断的回避以及合宪限定解释等原则的适用问题。
举例而言,2012年6月,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对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应遵循的原则、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气候资源的所有、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批准和条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等一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的“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等内容引起公众广泛质疑。有媒体认为,“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的规定,涉及对宪法的解释问题,有违宪之嫌;对气候资源的权属进行界定,超越立法权限。也有媒体认为,《条例》滥设行政许可,可能造成新的权力寻租空间。[19]要对《条例》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涉及立法权限、是否违反法律保留、规定是否存在与宪法抵触、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