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条文来源:“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数据库。
[25] 谢立斌也持有同样观点,认为原则上,在地方立法重复、具体化中央立法的情况下,不构成抵触。参见谢立斌:《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抵触情形的认定》,《中州学刊》2012年第3期。
[26] 条文来源:“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数据库。
[27] 参见李建良:《论法规之司法审查与违宪宣告》,《欧美研究》第27卷第1期。
[28] 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253页。
[29] 同上书,第235-237页。
[30] 学者翟国强在其《宪法判断的方法》一书中也持相同观点:“在可以作出部分违宪判断时候仍然作出全部违宪,显然属于不必要的宪法判断,与宪法判断的必要性原则相悖,而且也会导致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立法成本的增加。如果对其中的有关法规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则撤销这些法规的权限,也包括撤销这些法规中与宪法法律抵触的部分内容和条款。”
[31]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诉讼の理论》,有斐阁1973年版,第152页。转引自凌维慈:《宪法诉讼中的立法事实审查——以美国法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32] [日]芦部信喜,高桥和之增订:《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页。
[33] 苏彦图:《立法者的形成余地与违宪审查》,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1页。
[34] ,LegislativeFactsinConstitutionalLitigation,TheSupremeCourtReview (1960),pp.75-112.
[35] [日]江桥崇:《立法事实论》,载芦部信喜:《讲座宪法诉讼(第二卷)》,有斐阁1987年版,第80-81页。转引自翟国强:《宪法判断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36] 翟国强:《宪法判断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
[37] 参见蒋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229页。
[38] 目前我国的法规合法性审查程序还基本上是一种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运作的工作程序,尚缺乏外部性以及完善的程序设置。关于此程序的规定只见于《立法法》第99、第100和第101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后者只是内部工作程序,尚缺乏法律的效力,而且最后一次修订是2005年,《立法法》2015年大修后尚未修订。
[39] 《立法法》第100条。
[40] 气象部门认为,设置这一许可的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基于国防安全的需要。有关报道见《黑龙江省气象局回应出台条例规范气候资源探测保护问题》,《新华网》2012年6月20日,最后访问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