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面我们还要对“规范性文件”做一个界定:所谓规范性文件指的是《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所讲的那些法规之外的、各级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注意一下,在名称上有利于进行区别,规范性文件只能叫决议、决定、意见、通知,而不能叫准则、条例、规则、规定、细则等由新条例所明确化的专门的规范名称。
(二)备案审查的要点
总体上来看,备案审查的要点在合法性审查部分与我们之前所讲的草案审核的标准是相同的。就是说备案的时候也要再看一遍:党内新的法规是否与党章一致,是否与宪法法律一致,是否与上位法规一致,是否与同位法规有冲突,是否遵循了法定的制定程序和权限。
但是在合理性审查部分有所区别,要求备案审查机关对党内法规是否明显不当做出审查。显然,制定程序中的审核标准要低于事后的备案审查阶段的标准。为什么会低于这种标准?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备案审查主要是由中央的审查机关对低一级的党内法规的监督权或者监督程序,因为有上下级的监督程序,所以审查要求更高、更全面,或者更加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质;而对于同一机关的内部所进行的草案审核,合理性的整体要求可以相对低一些。正因为有监督性质,所以备案审查阶段对合理性审查的要求也非常高。如果明显不当,即使满足了上面所讲的符合党章、宪法、法律等一系列合法性要求,仍然可能被退回去进行修改或者被撤销。
(三)备案审查的法律效力
对于备案审查程序是有明确的法律效力规定的。对于符合条件的党内法规,要予以备案并且纳入文件目录,进行公布。党中央周期性地公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目录,通过备案审查之后公布出来,就产生了正式的法律效力。在审查过程当中,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查机关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由中央办公厅提出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经中央决定,一旦中央决定下来,就可以直接撤销。前面谈到,中央可以对踩了三条红线的法规——违反党章、违反宪法法律以及违反中央党内法规的——进行改正或者撤销。中央的决定可以直接撤销有关法规,撤销之后的党内法规,自然就不可能继续有效。
(四)党法与国法备案审查的衔接联动机制
备案审查制度的亮点是规定党法与国法备案审查的衔接联动机制。
本来属于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为什么要建立与国法之间的联动机制呢?这是由我国宪政体制的特殊安排决定的。
第一,从实践上来看,根据我国的党政活动习惯,常有党政联合发文的现象。比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某某事项的规定或者决定。这就会造成部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具有党法和国法的双重性质,需要一种联动机制予以备案审查。关于联合发文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党内备案审查程序的对象,同时也是立法法备案审查程序的对象。这时建立一种联动衔接的审查机制,就有利于更好地对规范内容本身进行审查,做出合理的处置。
第二,这反映了法制统一的要求。因为在中国的宪法体制之下,党法和国法都属于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国法体系已经建立了以《立法法》为框架的备案审查制度,而党法体系在党内立法法调整之下,也将日益完备。如何确保党法与宪法法律相一致呢?如果仅仅由党内进行审查,还是不够的。这就必须要建立统一、规范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才能够在更宏观的层面,在党法与国法协调组成的更大的法规范体系之内保证法制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