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同时规定了党内法规的解释规则,原则上由各个法规所指定的机关负责进行解释。围绕解释权的条款,通常会规定在一部党内法规附则部分的最后一两条,说明本法规由什么机关负责解释,通常是有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新条例认为法规指定的机关就是法规的法定解释机关,而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这在法理学体系中很容易理解,就是有权机关做出的法律解释与它所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是这个同等效力必须要进行正确的理解。它不是指一个法规的解释是与法规本身并驾齐驱的,而是法规的解释必须在符合法规本身的原则和制度的前提下,才作为法规规范体系的一部分而被纳入,从而使得法规解释与法规本身具有一体性。如果法规解释违反了法规本身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那么这个解释是无效的,它解释的内容就不能够并入法规本身而成为同一效力平台上的规范,所以这里面存在法规解释的最大射程问题。因此不是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必须是在法规本身的规范射程之内,超出这个范围,解释是无效的。
综上,解释了党内法规的生产流程体系,按照这个体系,可以生产出大量的党内法规。那么我们如何保证它们之间效力的一致性?仅仅依靠党内立法程序中的审核、审查、参与机制,可能还是不充分的。总有漏网之鱼,总有不合理的规定会存在于法规之中,那么我们必须要对它进行延伸的监控和审查。这就涉及了党内立法的备案审查问题。
四、党内法治:备案审查制度的优化
2013年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就是对党内法规效力的一致性进行追踪性备案、审查的一部重要法规,是对党内法规体系的重要完善。
法律不仅要立,还有改和废的问题。“立改废”是法律体系自我融贯于完善的连续性过程。我们刚才讲新条例,“立”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立出来之后,要不要改,要不要废,怎么改,怎么废,就要依赖于备案审查的程序。
新条例确实是党内立法法的基本法,但还存在两个有待补充的制度间隙。一是前面的条例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节性的制度,因此需要细节性的制度予以补充落实。二是新条例仅仅关注“法规”,对于属于党内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纳入调控的范围。这两个制度的间隙由《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规定》进行了无缝的补充,从而对推进党内法治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备案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们需要注意备案程序所适用的范围。这个规定不适用于中央党章以及中央党内法规及其规范性的文件,其适用范围是相对较窄的,不是对所有的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它也不适用于省级党委以下党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就是说它上不适用于党章、中央党内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下不适用于省级党委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它只适用于中纪委、中央各部门以及省级党委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它是对一部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但是,它同时也要求,比如省级党委以下党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各省级党委所建立相应的备案审查制度来加以管控。就是说中央就不管你这一层了,但是你要按照中央立法法以及备案的规定要求,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这实际上把备案审查的权力下放给省级党委了,由后者按照中央立法法的要求相应地建章立制,以实现本省范围、省委管辖范围内的党内相应规范文件的合宪、合法与合规。党章、中央党内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属于第一、第二层,相对更高,其备案审查程序比较特殊,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次备案规定没有把它纳入范围之内,但是以后如何对它进行备案、审查,还有待制度的进一步完善。